(2017)湘012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肖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肖云,男,1998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长沙县星沙街道缪斯酒吧服务员,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肖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肖云从长沙县星沙街道“缪斯酒吧”下班后,为送三名女同事陈某1、袁某、陈某2回星沙一区宿舍一事,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胡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肖云打车和三名女同事来到星沙二区,被害人李某1、李某2、胡某等人也驾车来到星沙二区,被告人李肖云被李某1等人的朋友周某推倒在地并被殴打,随后被告人李肖云和被害人李某1、李某2、胡某等人一起送陈某1、袁某、陈某2回宿舍,在走到长沙县星沙街道二区一桥附近的北斗路时,被告人李肖云因被打而心生芥蒂,遂拿出自己皮带内的一把小刀将被害人李某1刺伤,后又用小刀将上来帮忙的被害人李某2、胡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2、胡某所受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7月3日18时,民警在长沙县星沙街道兴隆国际缪斯酒吧将被告人李肖云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肖云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且已执行行政拘留八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肖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照片、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人陈某1、袁某、陈某2、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肖云的供述和辩解;长县公物鉴(法临)字(2017)236号、240号、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肖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肖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肖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肖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羁押的八日折抵后,刑期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伶俐人民陪审员 余 莉人民陪审员 杨自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