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现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现红,男,40岁,出生于1977年2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现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现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现红趁同村刘某2外出打工家中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刘某2家栓屋门的铁丝剪断进入刘某2家中,将刘某2家中厨房内的一台电磁炉、18把挂面及南边屋内的一台功放机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66元。次日下午,刘某2从同村任应宗处获知可能系刘现红到自己家中行窃,遂到刘现红家中质问刘现红,刘现红承认了盗窃事实,并将上述物品归还刘某2。2017年6月1日,刘现红被偃师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庭审中,被告人刘现红表示认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2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任应宗、刘某1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作案工具红色虎头钳子、被盗的电磁炉、挂面、功放等物证;价格认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刘现红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现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现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虎头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鲍红霞人民陪审员 高佳铭人民陪审员 任丽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