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执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振保与龚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振保,龚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491号申请执行人黄振保,男,1957年8月8日出生,住安义县。被执行人龚小龙,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义县。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黄振保申请执行龚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23民初116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龚小龙应支付申请人黄振保案款606520.0元,承担执行费846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告人报告财产、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纳入了失信被告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和核实,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2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宋千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