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丽娟与郑超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娟,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898号原告:刘丽娟,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被告:郑超,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平县,现住安平县。。原告刘丽娟与被告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667元,并自2015年11月9日起以22667元为基数按照1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人民币,约定每一万元每年的利息为1400元(年利率为14%),当日,被告书写了借据交给原告。后在2015年3月份,被告支付了前一年(2014年--2015年)的利息7000元。2015年11月8日,���告还款32000元,其中利息4667元、本金27333元。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22667元。被告郑超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丽娟经营黄城五金商店,通过其姐与被告郑超相识。2014年3月1日,被告郑超向原告刘丽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14%。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丽娟伍万元整利息年息壹仟肆佰元,1万/1年,1590318075,郑超,2014.03.01。”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利息7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偿还原告32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超向原告刘丽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超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因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偿还原告的32000元,未说明是归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3、主债务。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还款32000元,应优先归还原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为4807元,扣除利息后,剩余27193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偿还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280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667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利率1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法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67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被告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颖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又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