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前郭县灌区灌溉管理局与张淑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张淑华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495号原告: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郭中仁,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女,1979年7月9日生,汉族,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职工,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新,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前郭县引松工程管理所职工,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张淑华,女,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前郭县白依哈泵站业主,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男,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诉被告张淑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朱庆新,被告张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2017年引松工程渠道水源水费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淑华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引松工程渠道左侧有提水泵站,所提取的引松工程水源卖给附近水田种植水稻的种植户,被告直接向水稻种植户收取水费。此地块用水面积是70公顷,收费标准为每公顷350元,用水方式属于自抽引松水灌溉。在用水前及灌溉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征收水费,但被告拒绝缴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行政规章、文件规定,为确保国有水资源的有效利用,维护国有水工程管理部门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引松工程水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前郭灌区供水价格的通知(前政发[2010]18号文件);3.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灌区灌溉供水水电费价格的通知》(前灌字[2006]6号文件);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引松工程管理办法》;5.吉林省前郭县白依拉嘎泵站灌溉范围测绘报告;6.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水利厅下发的《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农业用水价格的通知》(吉省价工字[2002]8号文件);7.2017年6月6日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催缴水工程水费通知书回执;8.《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重新明确前郭灌区供水价格的通知》(前政发[2015]59号文件);9.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费收据。张淑华辩称:1、原告不具备向被告收取水源水费的资格。2、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供用水合同。3、被告抽取原告引松渠里的泄水是事实,渠内泄水是农民稻田的废水,被告自建泵站抽水供农民使用是惠民利民行为,应予提倡和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张淑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白依哈泵站转让合同;2、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向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供水有限公司购买原水,用于引松工程两侧农民灌溉农田,并已向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供水有限公司交纳水费。2009年7月10日,张淑华取得了白依哈泵站的经营权,并提取引松渠内的泄水供给周边农户灌溉水田,灌溉面积为70公顷,每年向用水农户收取1060元/公顷费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前郭灌区供水价格的通知(前政发[2010]18号文件)规定,正常供水按照700元/公顷计收水费,抽取前郭灌区范围内泄水的,按照正常供水水费标准的50%(即350元/公顷)收取水费,免收电费”。现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要求张淑华按照350元/公顷的标准交纳2017年的水费24500元,张淑华不同意交纳。本院认为,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是负责灌区灌溉供水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担负对引松工程进行管理的职责,其向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供水有限公司购买原水后,统一向灌区内的水田提供灌溉水源、收缴水费。张淑华提取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通过引松工程措施形成的回归水灌溉周边农户的70公顷水田,并向农户收取1060元/公顷的费用,其虽未与前郭灌区管理局签订书面供用水协议,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张淑华应向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交纳水费。本案中,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要求张淑华按照350元/公顷的标准交纳水费,根据:1.吉省价工字[2002]8号文件“各类国管灌区通过工程措施形成的回归水,以机电提水方式灌溉的执行机电提水灌区水价,以自流方式灌溉的执行河道供水自流灌区水价”、2.《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引松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凡是从引松工程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引松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按有关规定收取水工程水费,水费标准按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标准减半收费”、3.前政发[2010]18号文件“正常供水(含养鱼、养苇用水)水费按照700元/公顷计收,电费按照360元/公顷计收,合计1060元/公顷。……,抽取前郭灌区范围内泄水的,按照正常供水水费标准的50%(即350元/公顷)收取水费,免收电费”、4.前灌字[2006]6号文件“灌区自抽引水每公顷收水费700元,考虑各用水户抽水过程中发生油料费用,免收电费”的规定,该收费标准经物价监查部门审批,合理合法,故对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要求张淑华交纳24500元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前郭灌区灌溉管理局支付2017年水费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张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