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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静,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定远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皖1124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王静下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静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王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静撤回上诉。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斌审判员 宋珺梅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秋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