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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谈汉华与莫洱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汉华,莫洱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926号原告:谈汉华,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莫洱真,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谈汉华与被告莫洱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洱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谈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二个月利息1000元,违约金400元,合计4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要资金急用为由,分别于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息2%计付,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如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分别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3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莫洱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元”;2017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亦立下了《借条》,并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为2%,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00元”。两次借款的款项原告均通过“支付宝”进行部分金额转账及部分支付现金的方式进行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不予归还。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谈汉华与被告莫洱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率的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分别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00元、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400元,因该违约金与利息一并主张时,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洱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谈汉华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莫洱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斌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