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赵茹与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第三村民小组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茹,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第三村民小组,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812号原告:赵茹,女,199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赵茹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强,西安市鄠邑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振东,系该小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永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满良,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该村村委会委员。原告赵茹与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陂头村三组)及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陂头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武明强与被告陂头村三组之诉讼代表人赵振东及被告陂头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集体经济分配款22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陂头村三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7年1月18日两被告将此征地款给三组每个村民进行分配,每人分得22450元,给原告没有分配。原告是两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村民同等待遇。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如前述请求诉请判处。被告陂头村三组辩称,根据我村的村规民约,出嫁的女子一律不享受村民的征地款分配,组上是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进行分配,因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陂头村委会辩称,我村在2015年村委、支委、监委及党委干部开了三次会议,形成一个村规民约,且大家都同意并签字。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原告赵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村组在册村民;2.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分配征地款存单复印件,证明这次每人分配征地款22450元;3.河南省浚县胚山街道大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赵茹出嫁后户口未迁至婆家,附结婚证复印件;4.土地承包书,证明赵茹在三组仍有责任田。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陂头村三组提交了证据:2017年1月8日陂头村三组社员会议记录及开会参加人员照片,证明分配征地款是经村民开会决定原告不在分配范围。原告对被告陂头村三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通过一定形式,一部分村民剥夺别的村民的利益。被告陂头村委会对被告陂头村三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陂头村三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陂头村委会提交了证据:2015年7月2日会议记录(附村规民约)及党员代表签字。原告对被告陂头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制定的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被告陂头村三组对被告陂头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陂头村三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3月陂头村老年协会、村三委会、村民代表及党员召开会议制定了村规民约,2015年7月1日正式挂牌公布,其中载明:“……5、关于村民的户籍管理及享受村组待遇,按上级政策规定,根据我村实际规定以下几点:(1)凡是老人逝世、子女出嫁,不管户口未消还是未迁出者,均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新媳妇��新生孩子自报户口之日起,可享受村及小组待遇。”。原告赵茹系被告村组村民。2010年3月26日原告赵茹与河南省浚县胚山街道大高村王某某登记结婚,户口未迁出。2016年7月被告村组的美陂湖搞开发,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陂头村三组制定征地款的分配方案,被告陂头村村委会监督指导,于2017年1月18日以户为单位,以银行存单的发放形式,向符合村规民约以及分配方案的三组村民每人分发该集体经济收入款22450元,原告未分得该款,于2017年1月23日以要求享受村组村民同等待遇,持前述诉请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征地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被告陂头村享有自治的权利;被告陂头村制定之村规民约是经过村三委会及村民代表一致研究决定,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茹系出嫁女,与他人结婚后,其户口是由于自身原因至今未从被告村组迁出,按照被告陂头村村委会所制定之村规民约中明确规定“凡是老人逝世、子女出嫁,不管户口未消还是未迁出者,均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依此为规定原告就不具备享受村及小组待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分配征地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茹要求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第三村民小组、被告西安市鄠邑区玉蝉镇陂头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征地款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赵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人民陪审员 张荣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