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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罗文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61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武,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2010年5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2月入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后转入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2016年7月7日转入湖南省坪塘监狱服刑。2015年12月29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0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湖南省坪塘监狱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湖南省坪塘监狱。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星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2时33分许,被告人罗文武在湖南省坪塘监狱三监区生产车间3号工作台面3号工位做工时,因邻座4号工位的被害人钟某说了其,遂从工作台面上拿起其早先取下的缝纫机铁质“靠边器”猛击被害人钟某的头部,致被害人钟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罗文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截至本案立案侦查日2017年5月26日前一日,尚有余刑二年三个月零二十六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湖南省坪塘监狱狱政狱侦管理科出具的《关于5.18罗文武故意伤害案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赫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刑执字第1999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调遣通知、《罪犯入监审查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龙某、向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文武的供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吴某、瞿某作出的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武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文武在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罗文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文武此次犯新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三个月零二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审 判 员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刘桂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