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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3573号原告李文艳,女,满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铁西里鸿达小区*号3-3-3,身份证号码为210824195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张悦,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术(牙齿修复)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7907.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4日,原告骑行电动车与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人驾驶的辽H98K**号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经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生效且履行完毕,对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予以留存。现原告二次手术进行牙齿修复等治疗完毕,产生医疗费用等,故诉请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只起诉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有误,应当将司机车主列为被告;该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现起诉要求修复牙齿费用,所产生票据时间为2017年,已经过诉讼时效,并且间隔久远,无法证明其修复牙齿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除外责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向其赔付246676.06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原告骑行电动车与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人曲光泽驾驶的辽H98K**号机动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3年经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生效且履行完毕,对原告牙齿修复费用等予以权利请求预留。现原告二次手术进行牙齿修复等治疗完毕,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又查,原告庭审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保公司是诉讼费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一审生效判决、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治疗(牙齿修复)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实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保险理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34.97元,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伙食费1200元及交通费728元主张,因原告系牙齿手术,因病情需要多次往返治疗,饮食的特殊性及未住院治疗,故根据其伤情及客观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其复印费主张,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侵权车主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全额保险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文艳保险理赔786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艳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