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俊元环保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兰州俊元环保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9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辉杰,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俊元环保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昝晓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武威汉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俊元环保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兰州浚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6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威汉氏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错误,根本没有考虑工程保修期。同时,被申请人主张利息时间跨度为4年8个月,原审适用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的前提是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但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和工程增量部分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不能适用该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申请再审。兰州俊元环保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应申请人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变更,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时常发生变化,无法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故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不明,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0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而申请人自实际交付行程(2010年10月20日)至二审判决生效(2017年3月2日)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时间早已超过5年,故原审采用5年以上利息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武威汉氏公司欠付兰州俊元公司工程款5721944.44元,已被生效的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判决中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了工程量,经鉴定,被申请人已完工程总价款为8891994.44元;2010年12月20日兰州俊元公司将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实际交付武威汉氏公司,并于2010年12月26日至29日由武威市环境保护局验收通过。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实际交付的工程总造价已大幅超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4400000元,且在施工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发生重大变化,增加工程量后双方未就工程款及保修金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的情形,原审以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的期间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到5年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依据5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当。经与被申请人依据3到5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172960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与原审判决1772255元相差42652元,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执行1729603元,故原审中因计算标准有误导致的数额计算错误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纠正,不作为再审的依据。申请人武威汉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周叶梅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