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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7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治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治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7774号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12号5栋1单元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5856637L。法定代表人: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银燕,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达,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治建,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岗(李治建哥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杰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治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银燕,被告李治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55.9元、滞纳金37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公共区域能耗费74.70元及滞纳金32.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二次供水费399.6元。在诉讼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碧水天城小区X栋XX-X号建筑面积为101.92平方米的房产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无故欠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以及二次供水水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治建辩称,房产信息属实。对欠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以及二次供水水费的事实、金额均无异议。该房屋从我购买的第二年起,屋顶外墙就出现了渗水,渗进屋内的水将墙面、地面浸泡,导致了我家的墙布、木地板损坏。对于该情况,我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处理。虽然原告联系了开发商,将外墙进行了修补,但并未赔偿我家室内的财物损失,此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若原告赔偿了我的损失,我愿意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以及二次供水水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治建系重庆长寿区碧水天城小区X栋XX-X号房产的业主,该房屋系电梯房。2007年5月1日,原告与重庆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长寿区碧水天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于每月25日前按照房产建筑面积计交物业服务费。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该公司续签合同,将物业服务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日。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高层(电梯房)按0.9元/月/平方米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自觉承担公共、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小区内公共、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的水、电费及更换灯泡、保险丝、声控开关等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月据实分摊交纳;若逾期交费,每天按应交费用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创杰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治建未交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55.9元、公共区域能耗费74.7元、二次供水费399.6元。原告创杰物业公司催收后,被告李治建仍未缴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时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后,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未尽物业服务职责,未举示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李治建对欠付的款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费,实属违约,故原告创杰物业公司请求被告李治建给付物业服务费855.9元、公摊费74.7元、水费399.6元,共计133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建在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区域能耗费、二次供水费,共计1330.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治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