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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陈敏迪与戴海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迪,戴海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071号原告:陈敏迪,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邵柏杨、罗建冬,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海舟,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安路***弄**号*幢***室。原告陈敏迪与被告戴海舟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戴海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敏迪委托代理人邵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海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已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迪起诉称: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由法院作出(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681生效民事判决: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6)浙0203执1751号执行裁定,认为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执行程序终结。后经调查:被告系案外人戴妙珍独生子,且戴妙珍丧偶,戴妙珍于2015年7月去世,留有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民安路135弄82号3幢603室房产(产权证号:B9××50,土地证号:甬东国用1999第189**号)。因被告不将涉案房屋继承过户至其名下,导致上述财产执行不能。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民安路135弄82号3幢603室房屋(产权证号:B9××50,土地证号:甬东国用1999第189**号)归被告所有,被告及时办理继承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戴海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查询证明、户籍资料、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戴海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系案外人戴妙珍的继承人,涉案房屋系戴妙珍留有的遗产。因被告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宁波市鄞州区民安路135弄82号3幢603室房屋(产权证号:B9××50)确认由被告戴海舟继承,被告戴海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黎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