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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文德物资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文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4民初1780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文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花园143号首层。法定代表人:XX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贞,该公司员工。被代:鹤山市嘉兴绒毛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址山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瑞意。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文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嘉兴绒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文德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20元及利息7136.27元(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金额为30320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现欠货款20320元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鹤山市嘉兴绒毛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而鹤山市嘉兴绒毛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16日注销,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鹤山市嘉兴绒毛有限公司已不存续,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文德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兆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