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杰雄与易县旭博高级中学、刘振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杰雄,易县旭博高级中学,刘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2145号原告:刘杰雄,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易县城区管理处厂东关菜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生,河北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旭博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刘振江,董事长。被告:刘振江,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回族,现住易县城区。原告刘杰雄与被告易县旭博高级中学、刘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旭博高级中学、刘振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振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08年9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至本金偿还完毕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2.5分。被告刘振江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加盖易县旭博高级中学财务专用章。逾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尚欠2008年9月27日后的利息及本金。故原告为维护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易县旭博高级中学、刘振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27日,被告刘振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2.5分。同日,被告刘振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易县旭博高级中学财务专用章。2005年3月4日,被告刘振江又在借条上署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杰雄现金壹万元整。利息2.5分。易县旭博高级中学财务专用章,2004年9月27日,刘振江,2005年3月4日。另载明,2004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间的利息已清。另查明,被告刘振江系易县旭博高级中学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借条上的公章、签名都是刘振江本人行为,借条载明已偿还利息的记录,都是刘振江偿还的。截止2008年9月27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认为,被告刘振江系被告易县旭搏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及偿还借款利息行为,应认定被告易县旭搏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10000元及2008年9月27日后的利息,应由被告易县旭搏高级中学偿还。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刘振江偿还借款本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县旭博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杰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年利率24%,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被告易县旭博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进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