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与于俊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于俊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114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6号思达数码大厦二楼北厅。负责人何璐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康宁(实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俊伟,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诉被告于俊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粮旭��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内容。该《合约》约定如被告未依约偿还交易款项,其应付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手续费、滞纳金。原告依约为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消费后,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095.1元,零售利息6106.75元,违约金1837.92元,滞纳金280.84元,年费2000元,合计109320.61元(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年费暂计至2017年3月3日,之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年费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于俊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表一份;2、领用合约一份;3、交易流水、催收历史各一份;4、余额构成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主要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出具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显示: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催收、追索,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68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开卡进行消费。原告提交的余额构成表显示:截止2017年3月3日,上述信用卡贷款余额为109320.61元,其中贷款本金99095.1元、零售利息6106.75元、滞纳金280.84元、违约金1837.92元、年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应还款额,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99095.1元、零售利息6106.75元、年费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滞纳金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本金99095.1元、零售利息6106.75元、年费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日,自2017年3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于俊伟负担2438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负担48元。保全费1067元,由被告于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 瑞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XX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