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五莲杏石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五莲杏石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026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4026号申请执行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文、林云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五莲杏石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王光伟,负责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五莲杏石温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莲杏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4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五莲杏石公司未按该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五莲杏石公司偿付货款94,4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4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并承担诉讼费1,277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7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五莲杏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做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但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陆红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家瑶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陆红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