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0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国成与翟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成,翟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827号原告:冯国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身份证号:37240119710201483ⅹ。被告:翟福生,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原告冯国成与被告被告翟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成、被告翟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购买车库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翟福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宜被告不知道,故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冯国成贰万陆仟元整(¥26000)欠款人:金彬翟福生2015.3.18”。被告质证意见为欠条上的“翟福生”不是其书写的。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欠条上的签名“翟福生”是否是被告翟福生的笔迹,但原告在收到鉴定部门的收费通知书后没有按要求交费,鉴定部门做退案处理。被告翟福生原系金彬的岳父,金彬与原告原系同事。原告称金彬起初向其借款时没有打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没有还款,原告就找到被告家里,向被告翟福生说这个事儿,金彬与被告翟福生打的欠条。被告翟福生认为原告说的不对,金彬2014年春节过后就离婚了。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将金彬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金彬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翟福生向其借款2600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被告翟福生不予认可,原告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翟福生”的签名被告翟福生不承认系其书写,原告对欠条上的“翟福生”系被告翟福生本人书写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按鉴定部门要求支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不能,无法确认欠条上“翟福生”系被告翟福生本人书写,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被告翟福生给其书写欠条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翟福生偿还借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书记员李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