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俊朋与候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俊朋,候廷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562号原告:申俊朋,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廷顺,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申俊朋与被告候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俊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被告候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俊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320.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8时5分许,被告候廷顺驾驶豫E×××××三马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小南洞村路段时,脱落的高帮将由西向东行驶的行人申俊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不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候廷顺辩称,事故发生不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损失被告不再赔偿原告。被告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辩称事故发生不属实,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认定书系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合法有效,故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2.内黄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辩称原告做了全身检查,没有必要。本院认为,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以上症状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院方对原告的用药、检查系必要治疗手段,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医嘱显示:“1.出院后如症状加重及时就诊;2.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建议休息1-2周。”。故主张院外误工合理,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院外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主张院外护理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主张垫付数额为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现原告仅认可1900元,故本院确认,的垫付款数额为19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8时5分许,候廷顺驾驶豫E×××××三马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小南洞村路段时,脱落的高帮与行人申俊朋相撞,造成申俊朋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候廷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俊朋不负责任。原告申俊朋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花费3208.92元。被告候廷顺系豫E×××××三马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候廷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候廷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申俊朋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候廷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俊朋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08.92元;2.误工费1053.03元(95.73元/天×11天);3.护理费371.04元(92.76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上述共计4832.99元。因被告候廷顺垫付医疗费19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候廷顺应赔偿原告2932.99元。超出上述范围的申俊朋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候廷顺赔偿原告申俊朋物质性损失共计2932.99元;驳回原告申俊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申俊朋负担15元,被告候廷顺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玮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