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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双流县福田建筑机械租赁站诉杨子吉、雍建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福田建筑机械租赁站,杨子吉,雍建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834号原告:双流县福田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经营者:贺世君,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园,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子吉,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雍建国,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双流县福田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福田租赁站”)与被告杨子吉、雍建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吉、雍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子吉、雍建国支付福田租赁站设备租赁费54000元。事实和理由:杨子吉、雍建国合伙做工程项目,二人2013年在青羊大道先锋村1组做工程时,在福田租赁站租赁建筑机械,并以杨子吉名义于2013年3月5日与福田租赁站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福田租赁站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租赁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杨子吉、雍建国应当支付租赁款54766元。经福田租赁站多次催收,杨子吉、雍建国仍未支付。后雍建国于2015年4月19日向福田租赁站出具租赁费欠条一张,双方一致认可只需支付54000元即可。此后,福田租赁站多次催收租赁费,杨子吉、雍建国一直不予支付。杨子吉、雍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杨子吉作为承租方(乙方)与福田租赁站(甲方)签订了一份《砼集中搅拌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305#)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南大道,工程地址为先峰村11组,租赁时间从2013年3月调试正常之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租赁设备为1000型搅拌机壹台、配料机壹台、水泥罐壹个、螺旋输送罐壹根、30型装载机壹台,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付给甲方预付金壹万元人民币,此预付不作为租赁费计算,但在工程完工后可抵扣租赁费,租赁费计算方式按每月肆万元人民币计算等。合同最后一页出租单位栏有福田租赁站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贺世君、代理人闾清会的签字,承租单位栏有杨子吉的签字捺印及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2013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租用单位杨子吉,施工工地青羊大道先丰村一组,预收押金10000+20000元,出租物品搅拌站1套、配料机1台、水泥罐1个、螺旋输送管1根、30型装载机1台,结算租金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至5月8日,天数为66-7=59天,租金单价每月40000元,应收租金78666元,工人工资7000元,备注除1周不收费,工人借支900元,未付款为85666元,扣除原预收租赁押金30900元,应补租金54766元。落款部门主管处有闾清会签字,租用单位处有杨子吉签字。2015年4月19日,雍建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贺世君机械租赁费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2015年4月18日之前机械租赁费剩余款项(以前杨子吉打的欠条作废),2015年6月支付2万元(青南大道项目部)剩余9月30日付清。(实差机械租赁费54766元,双方协商支付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处有雍建国签字并附上其身份证号码。后福田租赁站多次向杨子吉、雍建国催要该租赁费,但均未果。另,福田租赁站陈述,结算单上的工程地点“青羊大道先丰村一组”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地址“青南大道先锋村11组”、欠条上注明的“青南大道项目部”不一致系福田租赁站记录时产生的笔误,实际地址应为青南大道。且结算单为先锋村一组,而合同工程地点为先锋村11组,原因是杨子吉、雍建国的工程为青南大道先锋村乡村道路工程,该路横跨了先锋村的几个组,含有该村的多个路段,所以工程地址有细微变化。结算单上的租赁物“搅拌站一套”实际包含搅拌机、空压机、操作室。以上事实有福田租赁站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福田租赁站举出的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真实、有效,租赁合同与结算单涉及的租赁设备数量、种类一致。承租方系杨子吉的租赁合同,杨子吉经办的结算单,雍建国根据结算单对所欠租赁费向福田租赁站出具欠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福田租赁站与杨子吉、雍建国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杨子吉、雍建国对所欠福田租赁站的租赁费54000元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杨子吉、雍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故对杨子吉、雍建国欠福田租赁站租赁费5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子吉、雍建国应履行向福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综上所述,福田租赁站要求杨子吉、雍建国支付租赁费54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子吉、雍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双流县福田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子吉、雍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马洪荣人民陪审员  孙瑞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