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金胜与蒙雪杰、王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胜,蒙雪杰,王红伟,崔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2464号原告:刘金胜,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雪杰,男,199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该村。被告:王红伟,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现住该村。被告:崔彬,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现住该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住所:涿州市冠云中路***号。负责人:刘建国,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杨东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静,女,该公司职员。上述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胜与被告蒙雪杰、王红伟、崔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雪杰、王红伟、崔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胜诉称,2017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蒙雪杰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里处与顺行刘金胜驾驶的京P×××××小型面包车相撞,刘金胜驾驶的京P×××××小型面包车又与路边公共设施及路灯杆相撞,后蒙雪杰驾驶冀R×××××小型轿车驶入逆行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王红伟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王红伟驾驶的崔彬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路边公路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及路边公路设施、路灯杆受损,蒙雪杰、刘金胜及京P×××××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谭清龙、郭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蒙雪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红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金胜、谭清龙、郭术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胜所有的京P×××××小型面包车损坏,刘金胜被送往固安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分文未付,此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62.1元、施救费2350元、车辆损失费238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1987元÷365天×7天=421.6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633.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雪杰、王红伟、崔彬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有效前提下,在没有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费用。其次因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蒙雪杰及我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因此案还涉及到其他伤者,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我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因此在三者险的范围内应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进行赔偿。对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R×××××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F×××××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冀F×××××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王红伟驾驶证复印件、固安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刘金胜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京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刘金胜车辆维修费发票3张,维修明细一份、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施救费并非正式发票,没有相应的施救证明加以佐证,此项费用我公司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估损过高,而且未通过我公司参予定损,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误工费没有意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蒙雪杰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公里处与顺行刘金胜驾驶的京P×××××小型面包车相撞,刘金胜驾驶的京P×××××小型面包车又与路边公共设施及路灯杆相撞,后蒙雪杰驾驶冀R×××××小型轿车驶入逆行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王红伟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王红伟驾驶的崔彬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路边公路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及路边公路设施、路灯杆受损,蒙雪杰、刘金胜及京P×××××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谭清龙、郭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蒙雪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红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金胜、谭清龙、郭术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胜在固安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062.1元。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顶部头皮挫伤等。原告刘金胜驾驶车辆受损,花去施救费2350元、车辆修理费238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1987元÷365天×7天=421.67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23800元要求重新评定车损,庭审后自行放弃。对其交通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核实,冀F×××××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彬,被告王红伟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R×××××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雪杰,其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安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蒙雪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金胜、谭清龙、郭术东无责任,被告崔彬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此事故发生依法也应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刘金胜的合理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蒙雪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由被告蒙雪杰与被告王红伟、崔彬按责赔偿,其中被告王红伟、崔彬所应承担的部分则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因本此交通事故还有谭清龙、郭术东两位伤者另案解决赔偿事宜,因此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二人预留份额。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1062.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施救费2350元、车辆损失费238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1987元÷365天×7天=421.6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胜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医疗费1062.1元、施救费2350元、车辆损失费238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21.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133.7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蒙雪杰赔偿原告刘金胜1991.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赔偿1991.89元;剩余部分24150元,被告蒙雪杰赔偿原告刘金胜169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胜7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二、驳回原告刘金胜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258元,由被告蒙雪杰负担180.6元,由被告王红伟、崔彬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志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江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