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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雷慧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慧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慧云,女,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慧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芬、书记员皮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初,被告人雷慧云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多次贩卖给城区吸毒人员吴某、潘某1等人吸食。2017年1月17日13时许,雷慧云让潘某1从其位于广南县莲城镇龙井社区城皇庙街108号家中送一海洛因零包(经称量净重3��)到路口给购买毒品的吴某,后潘某1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雷慧云家中桌子上查获其贩卖给潘某1的海洛因零包一包(经称重净重0.5克);从雷慧云外衣口袋查获其与潘某1交易毒品所获取的毒资200元人民币;从雷慧云房间内衣柜查获用塑料袋封口袋包装的海洛因一袋(经称重净重29.4克)、移动电话两部、电子称一台。经鉴定,被查获毒品中均检见出海洛因成份。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毒资照片、辨认称量等笔录、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慧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人雷慧云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慧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初,被告人雷慧云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多次贩卖给城区吸毒人员吴某、潘某1等人吸食。2017年1月17日13时许,雷慧云让潘某1从其位于广南县莲城镇龙井社区城皇庙街108号家中送海洛因零包一包到门口出来左拐的一个丁字路口给购买毒品的吴某时,被广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雷慧云家中桌子上查获其贩卖给潘某2字的海洛因零包一包、房间内衣柜查获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海洛因一袋,在其外衣口袋查获与潘某1交易毒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并查获其使用的移动电话两部、电子称一台。经称重,送给吴某的海洛因零包净重3克,在雷慧云家中桌子上查获的海洛因零包一包0.5克、房间内衣柜查获的海洛因一袋净重29.4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中均检见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慧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在逃信息查询,证人吴某、杨某、潘某1的证言,被告人雷慧云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当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提取送检检材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通话清单分析情况说明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涉案物品去向的情况说明,关于雷慧云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急症病历、病情报告、看守所被羁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县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慧云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查获毒品海洛因3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雷慧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吸毒情节,所查获的毒品不一定完全用于贩卖,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慧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雷慧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广南县公安局扣押的海���因32.9克、ViVO手机一部、金立旧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永光审 判 员  余光武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