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与宜城市晶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绍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宜城市晶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8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汉江路69号。负责人:黄定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程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宜城市晶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城建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宜城市王集庞居村。法定代表人:胡绍山,该公司经理。被告:胡绍山,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徐瑞丽,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江清秀,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诉被告晶城建材公司、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城建材公司、胡绍山、徐瑞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江清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晶城建材公司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154455.08元,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合同的罚息标准(年息11.3985%)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晶城建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原告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依被告晶城建材公司申请,双方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项下授信450万,授信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晶城建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城市王集镇××及房产为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照法律法规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晶城建材公司所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6月1日,被告晶城建材公司与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利息为年息7.5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息为年息11.3985%。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晶城建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至诉讼。被告晶城建材公司、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与被告晶城建材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200006110011506000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晶城建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申请授信4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项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根据本合同签署的各单项业务合同构成本合同的有效组成,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方式:由被告晶城建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晶城建材公司(抵押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2000061100415060001)一份,与被告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保证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2000061100415060001)一份,约定:中国邮储襄阳分行与晶城建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42000061100115060001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中国邮储襄阳分行与晶城建材公司之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最高债权额:1、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50万元。2、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抵押物为被告晶城建材公司位于宜城市王集××村的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宜城国用(2012)第0183号,宜城国用(2012)第0184号)及房产(房权证号:宜城市房权证王集字第××号)。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抵押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抵押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晶城建材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00061100215060003)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受信人晶城建材公司与授信人中国邮储襄阳分行签署的编号为42000061100115060001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9%。罚息利率: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即还款日。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以及相关合同、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如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晶城建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42000061100115060001《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签订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42000061100115060001《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抵押人晶城建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保证人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6月2日,原、被告针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在宜城市国土资源局和宜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关他项权证,其中房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王集字第××号(债权数额1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编号:宜城他项(2015)第0294号(使用权面积23918.4m2,抵押贷款金额240万元,抵押期限柒年2015年6月1日-2022年5月31日止)、宜城他项(2015)第0295号(使用权面积21820.6m2,抵押贷款金额200万元,抵押期限柒年2015年6月1日-2022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5日,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与被告晶城建材公司填写《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被告晶城建材公司申请支用借款45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并申请按一次性提取方式提取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7.599%(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晶城建材公司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一份,载明:借据编号:0242004537150605000100,借款人全称:宜城市晶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放款账户户名:宜城市晶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放款账户账号:94×××89;借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借款种类: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年):7.599%;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晶城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450万元的义务,被告晶城建材公司收到该贷款后,截止2016年3月21日共偿还利息190603.24元,复利0.63元。此后,被告晶城建材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引至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搬迁至襄阳市××江北路××号,位于襄阳××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黄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晶城建材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被告晶城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晶城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晶城建材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154455.08元,2016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合同的罚息标准(年息11.3985%)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经核算,本院支持的利息、复利、罚息具体如下:借款期内利息151351.76元(450万元×7.599%-190603.24元),复利3327.84元(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按年利率11.3985%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6月4日),罚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始按年利率11.398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晶城建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晶城建材公司不依约履行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就被告晶城建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担保期限,原告可以要求晶城建材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晶城建材公司已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保证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原告起诉既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又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晶城建材公司追偿。被告晶城建材公司、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晶城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51351.76元,复利3327.84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5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3985%计算的罚息;二、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晶城建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对被告晶城建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储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40元,由被告晶城建材公司、胡绍山、徐瑞丽、江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管龙华审判员 王海清审判员 刘 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玮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