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某与隋某1、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某,隋某1,朱某,隋某2,林西县鑫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777号原告赤某。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锦山路西临潢大街北。法定代表人王某1,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1,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朱某,女,1965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址同上。被告隋某2,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林西县鑫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东门外东环南500米处。法定代表人隋某1,经理。原告赤某诉被告隋某1、朱某、隋某2、林西县鑫诚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1、朱某、隋某2、林西县鑫诚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隋某1、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896980.85元,支付结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965243.84元,本息合计2862224.6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隋某1、朱某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随风军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为1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在该合同中,隋某2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县号厅(蒙房权证林西县字第XX**号)、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金兴花园6号楼8单元102、202室房屋(蒙房权证林西县字第XX**号),被告林西县鑫诚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的位××镇字第A6553号)、位于××镇土字第1902057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隋某1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隋某1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2017年5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6980.85元,利息965243.84元,本息合计2862224.69元。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申请书,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赤某与被告隋某1、隋某2和林西县鑫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随风军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为1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隋某2以其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县号厅(蒙房权证林西县字第XX**号)、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金兴花园6号楼8单元102、202室房屋(蒙房权证林西县字第XX**号),被告林西县鑫诚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的位××镇字第A6553号)、位于××镇土字第1902057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隋某1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但被告隋某1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至2017年5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6980.85元,利息965243.84元,本息合计2862224.69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赤峰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某1、隋某2和林西县鑫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隋某1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1896980.8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隋某2以位于赤峰市××县号厅(蒙房权证林西县字第XX**号)、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金兴花园6号楼8单元102、202室房屋(蒙房权证林西县字第XX**号),被告林西县鑫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位于××镇字第A6553号)、位于××镇土字第19020576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现被告隋某1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某未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96980.85元,支付结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965243.84元,本息合计2862224.6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隋某1届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隋某2位于赤峰市××县号厅(蒙房权证林西县字第XX**号)、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南门外金兴花园6号楼8单元102、202室房屋(蒙房权证林西县字第XX**号),被告林西县鑫诚矿业有限公司位于××镇字第A6553号)、位于××镇土字第19020576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