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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耿国其与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国其,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号 (2017)鲁1426民初1612号 开 庭 时 间 2017年9月28日 适 用 程 序 简易程序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耿国其,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仵龙堂乡土塔村77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 住所地:绥中县西山街剑桥小区1-24-1号 负责人:汪增重,该车队经理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32号 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到庭)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17260元; 2、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查 明 的 案 件 事 实 2017年6月30日4时20分,陈晓会驾驶辽P58712号车(该车挂靠在沧州海纳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耿国其)沿国道105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5线平原县腰站镇南1公里处,与由北向南郝雷驾驶的冀JD327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郝雷受伤。经平原县交警队认定:陈晓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郝雷无责任。辽P58712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双 方 存 在 争 议 的 案 件 事 实 1、关于评估费4000元。保险公司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抗辩成立,应由侵权人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承担。 2、关于施救费,保险公司认为:只承担现场救援费6500元,拖车费8000元我方不承担,因事故发生地具备原告修理车辆的资格,在其事故发生地同样能够将该车修复完毕,无需拖回当地维修。本院认为:原告方在车辆受损后,将车拖回住所地,��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是实际而直接产生的,应计入损失额内。 3、关于拆解费,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维修费中,不应另行列支。本院认为:维修单位收取拆解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计算在车辆维修费中还是单独列支,并不矛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维修单位不应收取(或重复收取),因此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4、关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中的车辆损失鉴定书是本院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保险公司的申请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因此本院不予准许。 依 法 应 赔 偿 数 额 赔 偿 项 目 数 额 计 算 车辆损失费 92760元 拆解费 6000元 施救费和拖车费 14500元 评估费 4000元,由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承担。 判 决 主 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国其各种损失1132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 二、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耿国其评估费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绥中县鑫惠���运输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圣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福荣   书 记 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