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女。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M82D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枫杨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17.6mg/100ml。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曲 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