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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仁国与张史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仁国,张史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654号原告:孙仁国,男,1968年5月5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史展,女,1986年12月8日生,住青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仁国与被告张史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仁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史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仁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1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张史展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少海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史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损及车损评估费。原告其他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另行主张。被告张史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驾驶证真实有效无异议,但行驶证提供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非法院委托,鉴定费非正式发票是收款收据且其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应由其自己承担,对于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损失金额评估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3400元为准。二次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鲁X×××××号车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为40800元。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定损为27000元。保险公司花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对该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花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张史展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少海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史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张史展。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车损及车损评估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损报告,评估费收据及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张史展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史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车损本院认定为27000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车损2000元,剩余2500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赔偿原告孙仁国车损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史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负担425元,原告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