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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5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金佃云与李恩元、马洪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佃云,李恩元,马洪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5423号原告:金佃云,女,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李恩元,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马洪恩,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金佃云与被告李恩元、被告马洪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恩元、马洪恩经本院合法传唤非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佃云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以购买装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恩元未答辩。被吉马洪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恩元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同日,被告李恩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金佃云现金175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3月5日,如到期未还,按万分之一罚款。5‰计息李恩元2014年1月27日担保人倪训刚2014.1.27”。原告称被告后又几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26日,被告李恩元向原告书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金佃云现金305000.00元,大写叁拾万零伍仟元整,购买装饰材料用,2016年10月26日,月息1.5分计息,借款人李恩元”。后原告因催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马洪恩在送达回证的注明信息、2014年1月27日的借条、2016年10月26日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恩元向原告出具的27日借条及26日的借条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关于本金和利息,原告金佃云提供的被告李恩元2014年1月27日书写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借款17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称被告后续借款,有被告李恩元2016年10月26日书写借条为证。根据原告陈述,该条是原被告对被告借原告款及利息结算后出具的证明,但由于原被告均未能说明305000元中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上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恩元未提供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305000元中利息部分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李恩元26日出具的305000元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因原告方未能将305000元中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划分,原告方对此亦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因未能划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被告所写借条借款数额305000元已包含利息的情况下,再支付利息有可能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5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恩元与被告马洪恩系夫妻,被告马洪恩对上述债务由其共同偿还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恩元与被告马洪恩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恩元、马洪恩返还原告金佃云借款本金及利息3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李恩元、马洪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化恕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薪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