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东阿县关山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东阿县关山供销社,董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376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阿县关山供销社。地址:东阿县刘集镇关山村。法定代表人:刘怀革,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某,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东阿县关山供销社(以下简称关山供销社)、第三人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被告关山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和第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9月21日,原告之父张某某(已故)与被告关山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张某某租赁被告的原关山郎营棉站的土地及建筑物,租赁期限为15年,自1999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新增房屋及建筑物由双方协商卖给被告关山供销社。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经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新增房屋等建筑物。被告关山供销社辩称:被告与张某某租赁合同后,张某某与第三人董某合伙经营承租的土地及建筑物,期间二人产生合伙纠纷多年,至今新增房屋及建筑物的权属不明,导致被告无法协商购买案争的房屋及建筑物。被告同意在确定权属的情况下,按照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协商购买。第三人董某陈述:2010年12月13日,第三人与张某某之间的合伙纠纷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双方同意自2010年11月28日起,张某某将郎营棉站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2010年11月28日,张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张某某将郎营棉站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第三人,其中经营权转让费3.5万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费3万元,共计6.5万元。2014年9月22日,租赁合同到期后,第三人董某找被告关山供销社协商交接地上物事宜,关山供销社以第三人与张某某之间有纠纷为由未予处理。张某某与关山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且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张某某无权再向被告关山供销社主张权利,应由第三人与被告履行租赁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张某某与被告关山供销社于1999年9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关山供销社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合同已经到期,但辩称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张某某在履行合同中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确定案争标的权属后,被告才能与地上物的所有权人进行交接。第三人董某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该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由张某某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该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已由张某某转让给第三人;2、张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张某某将郎营棉站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以6.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地上物转让费3万元;3、2011年1月份的收款条两份,计款3万元,拟证明地上物的转让款项已交付。原告对证据1租赁合同无异议,诉称该租赁合同的原件在第三人处是因聊城中院调解书中约定的经营权转让款3.5万元,张某某已收到,就将合同原件给了第三人,但地上物转让款3万元没有收到。原告对证据2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第三人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约定如第三人在2011年4月20日未向张某某支付3万元,该地上物转让协议无效,而事实上第三人未向原告交付该协议中的3万元,该地上物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证据3两份收款条载明的3万元认可已经收到,但诉称该3万元不是地上物转让协议中约定的3万元,而是聊城中院调解书中提到的经营权转让费3.5万元的一部分。根据原被告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为,1999年9月21日,张某某与山东省东阿县第三棉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第三棉厂将其原关山棉站(亦即郎营棉站)的土地及建筑物租赁给张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自1999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及交纳期限,并约定租赁期间由张某某修缮房屋或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租赁期满后,新增房屋及建筑物由双方协商卖给第三棉厂。签订合同后,第三棉厂和张某某均按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0年12月,郎营棉站由第三棉厂转属被告东阿县关山供销社,租赁合同的发放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也相应转移至关山供销社,并由关山供销社在租赁合同上进行变更及备注记载。张某某与关山供销社签订租赁合同并经营后,第三人董某以与张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为由,与张某某产生纠纷并形成诉讼,并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程序。在再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与董某协商一致,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0年11月28日起,张某某将经营郎营棉站的权利义务及相关附着物转让给董某,董某同意给付张某某转让费65000元。同日,张某某与董某又另外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某将郎营棉站所建18间房屋及所属地转让给董某,合同到期由董某按租赁合同与关山供销社交接,并约定董某在2011年4月20日交付张某某转让费3万元,如到期不付,此协议无效。2010年12月13日,张某某与董某合伙纠纷一案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作出(2010)聊民再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主要记载:自2010年11月28日起,张某某将郎营棉站的经营权转让给董某,董某于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某某转让费35000元。该民事调解书未记载地上物的转让及转让费3万元事宜。2011年1月6日,张某某收到董某现金2万元;2011年1月20日,张某某通过张丙涛收到董某郎营棉站转让金1万元。上述两笔款项由张某某、张丙涛分别向第三人出具收条。2017年2月,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关山供销社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新建房屋等建筑物款。2017年4月,张某某申请对新增房屋予以价格评估。2017年7月,山东信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对郎营棉站土地上3幢房屋的估价为159698元。2017年6月,张某某因病死亡。张某某的继承人张某申请参加诉讼,其余继承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款,被告则辩称新增房屋与建筑物存在权属争议,应在原告和第三人确定权属后才能交接,第三人则陈述已交付地上物转让费并获得新增房屋等地上物的所有权。因各方各持己见,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评估报告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东阿县第三棉厂于1999年9月21日经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东阿县关山供销社继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认可,属事实清楚,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该租赁合同期限已履行届满,被告关山供销社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地上物的交接义务,向承租权利人支付土地上的新建房屋等地上物款。关于新建房屋的价值,已由相关评估部门作出评估报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评估价值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新建房屋的价值为159698元。其余地上附着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价值,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关山供销社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权利人支付新建房屋款159698元。关于被告辩称新建地上物的权属存在争议之主张,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第三人董某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且双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协议书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则新建地上物的权属取决于张某某与第三人董某签订的地上物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并履行。双方签订的地上物转让协议中约定:“董某在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交付张(某某)转让费人民币叁万元。如到期不付,此协议无效”,可见,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即在董某给付张某某3万元的地上物转让费后生效。而对于2011年1月6日和2011年1月20日,张某某收到的3万元,虽然董某陈述是地上物的转让费,但张某某不予认可,诉称该3万元是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经营权转让费3.5万元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该2份收条对3万元款项的性质记载不明确,也与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相符,第三人董某既没有证据证明该3万元与地上物转让协议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除该3万元外,已另向张某某支付经营权转让费3.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无法认定该3万元系地上物的转让费,董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张某某与董某所签订的地上物转让协议未生效,董某未能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张某某仍为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权利义务人,被告关山供销社应向张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即原告张某申请参加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关山供销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款1596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广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