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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永海和苏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海,苏宏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3846号原告王永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考,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宏华。原告王永海与被告苏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6800元及垫付的物业费等5348元,并支付违约金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鑫亿城14号楼2单元901室(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月租金2800元,租期一年,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押金2800元及半年租金16800元,以后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服务费及暖气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却违反约定,直到2017年3月才向原告支付了房租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拖欠的房租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一再拖延,原告遂要求被告腾交房屋,被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搬离,并承诺于4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费用,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苏宏华未作答辩。原告王永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涉案房屋物业费及暖气费票据、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本案诉争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通过兰州信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鑫亿城14号楼2单元901室(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月租金2800元,租期一年,租赁押金28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提前15日支付),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仍为2800元,租期仍为一年,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押金2800元(上一合同期内已实际支付)及半年租金16800元,以后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物业服务费及暖气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经原告催要,截止2017年3月2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房租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拖欠的房租一再拖延支付,原告遂要求被告腾交房屋,被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搬离,并承诺于4月20日前结清全部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期间,被告就涉案房屋2015至2017年度暖气费及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物业费合计5348元未缴纳,被告搬离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单位甘肃英联嘉业物业有限公司缴纳了上述费用。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苏宏华违反合同约定,在承租涉案房屋期间不按约定向原告王永海支付租金及向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相关费用,其行为对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双方发生纠纷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被告又未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向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相关费用,其行为对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6800元(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2800元∕月×7月-10000元-2800元)及垫付的物业费等5348元,并支付违约金3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自行承担不予抗辩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海支付房屋租金6800元、物业费等费用5348元,并支付违约金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苏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世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萍????????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