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邵建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建平,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建平及其辩护人吴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邵建平在茂名市茂南区健康中路金色家园4-5栋楼下,先后五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郭某,先后六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华某、崔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建平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有异议,其在侦查阶段初期笔录中供述自己贩卖了十一次毒品,后期笔录中翻供辩称其只贩卖了两次毒品,庭审中供述自己贩卖了七次毒品,但只有两次有赚取盈利。被告人邵建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上是为朋友提供代购协助,主观恶性较少。2、被告人行为情节轻微。3、关于本案贩卖毒品次数问题,指控的次数过多,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陈述的毒品贩卖次数不具有可信性,被告人对每次作案日期时间点都作出精确的陈述,是不符合常理的,有公安机关根据此前查获的吸毒人员提供的数据进行了梳理整理给被告人确认的可能,不符合正常的讯问供述记录情形,不具有一问一答的严谨性,公安人员以不具有严重后果为由对被告人诱供,被告人才草率签字,被告人其后口供与第一次不一致,直至起诉时被告人才了解到涉案次数与其陈述的严重不相符,十分意外。其次,证实被告人贩毒行为次数的证据链并不确凿充分。4、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是偶犯初犯。6、被告人有两名幼儿依赖其照顾,家庭十分困难,恳请能够考虑其实际困难情况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邵建平先后共八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郭某、华某、崔某。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邵建平在茂名市茂南区新塘仔村村边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现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福华派出所保管,未随案移送)。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邵建平被抓获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该案侦破的情况。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邵建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邵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邵建平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邵建平租住的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新塘仔村三排4栋301房进行搜查,没有发现可疑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向中国移动茂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茂名分公司调取了手机号码为135××××4486、136××××9600、134××××8870、135××××6602、186××××8912的机主资料及近三个月内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邵建平在案发时与证人华某、崔某、郭某的通话情况,证人邵某与崔某、华某的通话情况。7、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邵建平身上扣缴手机两部。8、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邵建平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及郭某、崔某、华某7次向其购买毒品在微信上的转账记录进行指认。(二)证人证言1、证人华某陈述:我自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是向“阿某”购买的毒品冰毒,他大约30岁,身高约167厘米,身材偏瘦,茂名人,住在二奶村,具体位置我不清楚,我没有去过,也没有他的联系电话,他的微信名字我忘记了,在公安人员进门的时候删除他好友了。我平时都是和李古兴、崔某、郭某一起在我和崔某合租的茂名市茂南区健康中路金色花园4-5栋908房吸食冰毒,我和崔某是情侣关系。我不止一次容留他人吸毒了。1、2017年1月27日,郭某要来我租住的家玩,我打电话给阿某要150元的货(冰毒),阿某答应了,过了一会,他就送货(冰毒)过来,我拿了货就去接郭某,然后回到我和崔某合租的出租屋,然后三个人一起吸食毒品。2、2017年2月7日,我回到出租屋看到郭某在门口,她问我是否有货,我说没钱买,她就走了。2017年2月8日凌晨郭某发信息说拿到货(冰毒)了,于是我们三个又在我和崔某租住的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3、2017年2月8日,李某过来找我玩,我和崔某、李某三个人聊天,20时许,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吸食毒品。4、2017年2月10日,郭某来我家万,我身上没有钱,我就叫崔某打电话给阿某问他拿货(冰毒),并由崔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阿某,过了一会,崔某说阿某送到楼下了,叫她下楼拿,晚上22时许,郭某、我、崔某、李某四个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5、2017年2月12日,李某说没有货(冰毒)了,叫我们去拿,我就通过微信转账给阿某,叫崔某打电话给阿某,过了一会,阿某就送到楼下了,郭某下楼拿上来,我、郭某、崔某、李某四个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6、2017年2月14日,我们四个人在房间内吸食完毒品冰毒,我就通过微信转账给阿某,叫崔某打电话给阿某,过了一会,阿某就送到楼下了,郭某下楼拿上来,我、郭某、崔某、李某四个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7、2017年2月16日,我们四个人在房间内吸食完毒品冰毒,我就通过微信转账给阿某,叫崔某打电话给阿某,过了一会,阿某就送到楼下了,郭某下楼拿上来,我、郭某、崔某、李某四个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8、2月18日凌晨,我们没有货(冰毒)了,我打电话给阿某,他老婆在电话说他喝醉了,不会送货上门,如果我们想要,就过去拿货(冰毒),还说带个女的去,到时阿某老婆送货(冰毒)下去,于是我叫郭某陪我过去,我们来到了新塘仔路口,等了一会,阿某老婆拿了二小包给我们(大约300元的分量)。我们拿了毒品后就回出租屋吸食了。我们吸食的毒品除了第二次是郭某提供,第三次是崔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阿某,其他都是我向阿某购买然后提供给他们的。辨认笔录:证实华某辨认出邵建平、邵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某”和“阿某”老婆。2、证人崔某陈述:我和华某是情侣关系,我们多次容留他人在我们租住两年多的金色家园4-5栋908房吸毒。1、2017年1月27日,华某接郭某过来我和华某租住的出租屋,三个人一起煮饭吃,大约23时,华某拿出一小包货(冰毒),然后我们三个就一起吸食。2、2017年2月8日凌晨,郭某拿了货(冰毒)过来,然后我们三个一起吸食了。3、2017年2月8日,我和华某、李某一起在出租屋聊天,然后三个一起吸食冰毒。4、2017年2月10日,郭某过来我们出租屋,华某说他没有钱了,叫我打电话给阿某,问他拿货(冰毒),并由我通过微信转账给阿某,叫他送货(冰毒)过来。然后我就叫郭某下楼拿货(冰毒)上来,晚上22、23时许,郭某、我、华某、李某四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5、2017年2月12日,李某说没有货(冰毒)了,叫我们去拿货(冰毒),华某就通过微信转账给阿某,他手机没有话费了,就叫我打电话给阿某,阿某将货送到楼下,我让郭某下去拿上来,然后郭某、我、华某、李某四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6、2017年2月14日,华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阿某,叫我打电话给阿某,阿某将货送到楼下,我让郭某下去拿上来,然后郭某、我、华某、李某四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7、2017年2月16日,华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阿某,叫我打电话给阿某,阿某将货送到楼下,我让郭某下去拿上来,然后郭某、我、华某、李某四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8、2017年2月18日凌晨,华某打电话给阿某,但阿某喝醉了,让我们去他家路口拿货(冰毒),到时候阿某老婆会拿货(冰毒)下来,但他老婆有点怕,叫带个女的过去,我不想去,就叫华某带郭某过去拿货(冰毒)回来,然后郭某、我、华某、李某四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我们吸食的毒品有一次是我向阿某购买的,一次是郭某带过来的,其他几次都是华某向阿某购买的。2015年的时候,阿某在维多利亚喝酒喝醉了就说他有货(冰毒),然后我就记下他的联系方式了。我不知道阿某的真实姓名,他大概30岁,身高约170厘米,身材中等,茂名市人,联系电话是135××××6602、134××××8870。辨认笔录:证实崔某辨认出邵建平和邵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某”和“阿某”老婆。3、证人郭某陈述:我在华某和崔某所租的房间内吸毒很多次。1、2017年1月27日,我想去华某和崔某所租的房间玩,华某拿了货(冰毒)就过来接我过去他们的出租屋,然后我和华某、崔某吃了饭后就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2017年2月7日,我到华某和崔某家找他们,但他们不在家,我就在门口等他们回来,进去他家后想吸食毒品,但他们家没有货(冰毒)了,大家又没钱,我就回家了。2月8日凌晨我朋友转了2000元给我,我就拿了150元去茂名市茂南区新塘仔路口找到“阿某”拿了150的冰毒,然后就去到华某的出租屋,三人一起吸食毒品。3、2017年2月10日,我去华某家里玩,问他们还有没有货(冰毒),他们说没有,然后崔某就打电话给阿某,过了一会阿某就送货(冰毒)过来了,我下楼拿了一小包大约150元分量的货回到房间内与华某、崔某还有华某的老乡李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4、2017年2月12日,李某说没有货(冰毒)了,叫我们去拿。崔某就打电话给阿某,过了一会阿某就送到楼下了,我下楼找到阿某拿了一小包约150元分量的冰毒回到房间与华某、崔某、李某一起吸食冰毒。5、2017年2月14日,我们四个人在房间内吸食完12日购买的冰毒后,崔某又打电话给“阿某”,过了一会阿某就送到楼下了,我下楼找到阿某拿了一小包约150元分量的冰毒回到房间与华某、崔某、李某一起吸食冰毒。6、2017年2月16日,我们四个人在房间内吸食完冰毒后,崔某又打电话给“阿某”,过了一会阿某就送到楼下了,我下楼找到阿某拿了二小包约300元分量的冰毒回到房间与华某、崔某、李某继续吸食冰毒。7、2017年2月18日凌晨,我们又没有货(冰毒)了,华某打电话给阿某,过了一会,他说阿某喝醉了,不能送过来,让我跟他一起过去拿货(冰毒),然后我就和华某开摩托车来到新塘仔路口,阿某的老婆拿了二小包冰毒(大约300元的分量)给我们,我们拿了毒品就回到出租屋与崔某、李某继续吸食冰毒。华某与崔某是情侣关系,房屋是他们一起租住的,我们找阿某拿了6次货,我就在2月8日凌晨找他拿了150元的货(冰毒),其他五次是华某、崔某他们二个人给的,他们有阿某的微信,我不知道阿某的真实姓名,他年约30岁,身高约170厘米,身材中等,是茂名市人,住双山路新塘仔村附近,他的联系电话是134××××8870、135××××6602,阿某老婆我不知道她真实姓名,我只见过她一次,没有她的联系电话。辨认笔录:证实郭某辨认出邵建平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某”。4、证人邵某陈述:我丈夫是邵建平,他公司印的名片名字叫邵靖茸,他们的一些朋友又叫他“阿某”,我在2016年底知道他贩卖毒品,我为这事还和他吵架离婚,我不知道他是怎么贩卖毒品的,他没说过,我也没见过,也没有参与。2017年2月18日凌晨,我正在茂名市新塘仔村三排四栋301房出租屋休息,接到我丈夫电话回来叫我将在房间台面上的烟盒拿给楼下的朋友,当时我不愿意,我们还在吵架,后来他求我帮他,我同意了,我就将烟盒拿到楼下,给了一个女的,我也不认识,然后那个女的给了我三百元,我拿了钱就回家了。我不知道烟盒里是什么,我也没有打开看。(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邵建平于2017年6月9日、6月13日、6月22日四份笔录一直稳定供述:我从2016年5、6月份开始向“D”仔购买毒品,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他是一名年约31岁的男子,中等身材,身高173CM左右,短头发,是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人,但我现在没有他的联系电话,我共向“D”仔购买了11次毒品。别人向我要货,我就打电话给“D”仔,他就立即送过来给我。我购买的冰毒一般是150元1克,贩卖1克冰毒赚50元。我将冰毒卖给了亚明(不知道真实姓名,联系电话136××××9600)、琪琪(不知道真实姓名,联系电话186××××8912)、罗某(不知道真实姓名,联系电话135××××4486)等人。我的手机号码是:135××××6602、134××××8870,有两个微信号,一个是tyty110113,昵称是“永不止步“;一个是bbb110113,昵称是叶子。我认识我微信朋友中微信号为×××、昵称是“坚持己见”的人,她是维多利亚的员工,花名叫“琪琪”。还有一个微信号为×××、昵称是“琴有、独钟”的人,她也是维多利亚的员工,好像叫罗某。我贩卖了5次冰毒给罗某。第一次是2017年1月29日22时许,罗某打电话给我要150元冰毒,随后我们就相约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健康中路金色家园4-5栋楼下进行了交易。第二次是1月31日15时许,罗某打电话给我要150元冰毒,随后我们就相约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健康中路金色家园4-5栋楼下进行了交易。第三次是2月8日凌晨,具体时间我忘记了,罗某打电话给我,说要150元的货,我说太晚了不想出去,叫她来新塘仔路口进行了交易。第四次是2月14日20时许,琪琪打电话给我要150元冰毒,随后我们就相约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健康中路金色家园4-5栋楼下进行交易,过了十分钟,我送冰毒来了,是罗某拿了150元跟我进行交易。第五次是2月16日20时许,罗某打电话给我要300元冰毒,随后我们就相约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健康中路金色家园4-5栋楼下进行了交易。上述交易有三次是通过微信红包交易,有二次是现金交易。我贩卖毒品给琪琪和她男朋友亚明共6次,有时候亚明打电话来要货,但是是通过琪琪微信转账的。第一次是2017年1月27日15时许,亚明打电话给我说要150元的冰毒,随后我们就相约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健康中路金色家园4-5栋楼下进行了交易。第二次是2017年2月1日21时许,亚明打电话给我说要150元的冰毒,随后我们就相约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健康中路金色家园4-5栋楼下进行了交易。第三次是2017年2月11日10时许,琪琪打电话给我说要150元的冰毒,随后我们就相约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健康中路金色家园4-5栋楼下进行了交易,当时是罗某来拿的冰毒。第四次是2017年2月12日13时许,琪琪打电话给我说要150元的冰毒,随后我们就相约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健康中路金色家园4-5栋楼下进行了交易,当时是罗某来拿的冰毒。第五次是2017年2月13日16时许,琪琪打电话给我说要150元的冰毒,随后我们就相约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健康中路金色家园4-5栋楼下进行了交易,当时是罗某来拿的冰毒。第六次是2017年2月18日凌晨三四点的时候,我在外面喝酒,亚明打电话给我,我说我喝醉了无法送货送上门,如果他想要,就过来新塘仔路口,我叫我老婆送下来,然后我打电话给我老婆让她送下来给我朋友,然后收三百元,一开始我老婆不答应,我们吵起来,后来她答应了,就帮我送了下楼与亚明进行交易。我老婆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她只帮我拿点东西下楼给朋友,她不知情,她只帮我送了一次,但她不知情,我放在烟盒里叫她拿下去再帮我收钱回来,我没有告诉她烟盒里面装的是什么。我一开始贩卖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后来是为了赚点生活费。我贩毒获利都用于生活开销了,我是从2016年2月开始吸食毒品,后来我老婆发现了,我就戒掉了,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6年6月在金色家园吸食的。邵建平2017年8月10日供述(与前面供述不一致):我只贩卖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7年2月的一天下午,罗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认识贩毒的人,我说不认识,她就求我,我当时答应了,就帮她打电话联系我羊角的朋友“D仔”,“D仔”答应了,但他不直接送货给罗某,他要求我再转给罗某,我同意了,于是“D仔”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过来,给了我一个货(冰毒),我给了他150元,然后他就开车离开了。我打电话给罗某,叫她过来新塘仔附近拿货(冰毒),她来到了我们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第二次是2017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罗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忙拿货(冰毒),我答应了,于是给电话“D仔”,“D仔”拿货来到麻雀村华夏世纪幼儿园旁边,我问他拿了150元的货,他说便宜,只收我100元,拿到冰毒后我就送到金色家园楼下叫罗某下来拿,然后罗某通过微信转账50元给我,我赚了50元。我开始只是想帮朋友,后来就想以贩养吸,再赚点生活费。我听到同监的其中一个人也是贩卖毒品的,他只贩卖了三次就被判了四年,我觉得我只记得贩卖了二次毒品,所以我的供述不太一致。辨认笔录:证实邵建平辨认出华某、崔某和郭某分别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亚明”、“琪琪”和“罗某”。(五)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邵建平的尿检呈阴性、证人华某、崔某、郭某三人的尿检均呈阳性。2、(茂)公(司)鉴(化)字[2016]08044号化验检验报告和茂公南鉴通字[2016]002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邵建平身上扣缴的白色晶体,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1克;红色片状物,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克。上述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邵建平。(六)视听资料光碟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合法取证,在对被告人邵建平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根据在案证人华某、郭某、崔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邵建平对微信转账记录的指认可确认被告人邵建平向华某、郭某、崔某三人贩卖毒品共八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建平贩卖毒品的次数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邵建平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建平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建平贩卖毒品次数过多、被告人邵建平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由扣缴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由扣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嘉怡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