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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杜泽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杜泽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105民初920号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化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晓莉,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大营盘省安装有限公司宿舍。被告杜泽栋,男,1990年7月26号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庞志斌,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泽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国斌、武晓莉以及被告杜泽栋的委托代理人庞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将所承建的永济电厂施工项目承包给了王温,王温又转包给了焦健强及焦健强所挂靠的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济电厂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王温、焦健强及其挂靠的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王温、焦健强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人员的聘用、管理和薪酬发放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的最基本的管理与被管理、人身隶属性。由于王温、焦健强施工管理混乱,2015年8月,原告与王温、焦健强协商,解除了该二人的承包关系,该二人退出施工工地。为了避免人员工资的拖欠,出现讨薪情况,原告要求王温、焦健强提供所欠人员的工资明细,由原告从王温、焦健强工程款中扣除代为发放。2015年8月,焦健强将所拖欠人员的工资明细交由原告,原告根据焦健强提供的工资表,除了胡勇无法联系到、焦健强工资不予认可外(承包者,双方债权债务另行处理),其他人员的工资,原告进行了全额代发。因此,被告再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主张工资,完全是焦健强一手策划的,以工人工资为名,行索要工程款之实。原告与王温、焦健强及其挂靠的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如果存在纠纷,也仅仅是工程款结算纠纷。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裁字(2017)第20号仲裁裁决让原告代实际施工人焦健强、王温等支付被告工资27492元,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极为不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7492元的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泽栋辩称,焦健强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其以原告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加盖了原告的项目施工专用章,由其代表原告聘用了被告至永济电厂项目部工作,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关系存在大量的确认行为。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对仲裁书仅裁决支付被告工资持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一方当事人不服本案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依法进行全案审查。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在劳动争议阶段申请的其他事项,即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烟气脱硫特许经营(BOT项目)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分包给案外人王温,双方签订了《合作项目经营责任书》。甲方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王温为项目责任方。主要施工内容为包括不限于脱硫系统全部建筑工程施工、全部安装工程施工等,本合作经营项目企业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额的2.5%收取,项目责任方应全面实施所承担项目的工程合同职责与义务,发生业主投诉、农民工投诉及其他投诉事件的,发生三次以上则终止合作,终止合作之前工地一切债务由项目责任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及其它条款。2015年9月9日,为避免出现农民工恶意讨薪、断电拉闸、业主闹事等事件,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原告(甲方)与案外人王温(乙方)协商签订了《合作项目经营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组建新的项目管理部。项目经理由祝福会担任,副经理则由乙方负责人焦健强担任;由焦健强负责前期结算梳理,资料归档,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原乙方组建的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及有关的项目管理人员,配合新组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相关工作;对于经甲乙双方协商继续留用的施工队伍,按照原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继续施工,但管理由新组建的项目经理部管理,并签订余项工程施工进度目标责任书,形成的劳务费由新组建的项目部负责审核、劳务费的支付,在2015年8月31日以前的工程款或劳务费由乙方负责结算梳理。对甲乙双方协商不再留用继续施工的劳务队或管理人员,乙方必须主动配合解决其历史债务,不得对后续工程的顺利开展造成影响。乙方管理人员必须服从甲方安排,由新建项目部统一管理等。在该《补充协议》中,乙方为王温,焦健强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字署名。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作为”乙方负责人”的焦健强使用”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永济热电工程项目施工专用章”(椭圆形)与本案被告杜泽栋签订了《聘用合同》,以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聘任被告在上述项目处从事”永济电厂烟气脱硫项目部现场材料员,主管现场材料的采购,工资为每月45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工程结束等。再查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由案外人焦健强签字署名的《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永济项目人员工资表》,根据该表记载,被告杜泽栋2014年11、12月,2015年1、3、4、5、6、7、8、9月出勤为全勤,应付工资为每月4500元,10个月为45000元;2014年2月份出勤15天,应发工资为3250元,2015年10月出勤12天,应发工资为1742元,以上合计为49992元。2015年9月,原告根据焦健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付款汇总表,对被告2015年3、4、5、6、7月份的工资合计22500元进行了代付。还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款400000元人民币,用途为劳务费,但未详细列明劳务人员的名单。被告称与其无关。2017年1月19日,杜泽栋以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7492元和25%的经济补偿,并补交社会保险。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7】第20号劳动仲裁裁决,裁决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杜泽栋支付工资2749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就案外人焦健强与被告订立《聘用合同》事宜向双方进行了核实。原告称焦健强不是原告方人员,施工项目成立后,王温和焦健强共同组建了项目部,并使用项目施工专用章与被告订立了《聘用合同》。原告将项目施工专用章交给王温和焦健强使用只是为了方便施工形成有关施工资料而刻制,并未授予其对外签订合同,尤其是订立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劳动合同。焦健强与被告订立的《聘用合同》,也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则认为该合同中加盖项目施工专用章,据此主张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合作项目经营责任书》、《合作项目经营责任书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山西省永济电厂脱硫项目2015年8月13日付款汇总表、山西省工业安装有限公司永济电厂项目工资明细表、《聘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和被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永济项目工程工地工作过这一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涉案项目处工作的行为系受谁招用,原、被告之间是否基于此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施工项目的承包企业应否支付被告的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稳定用工关系,具有管理隶属性及人身依附性等特点,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应当基于双方真实意思及自愿合法之前提。被告提出案外人焦健强与其订立《聘用合同》的行为代表了原告,而据庭审查明,在《聘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涉案工程项目以订立《合作项目经营责任书》的形式分包给案外人王温,至2015年9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前,该项目部由王温与焦健强共同组建,即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在此期间订立的《聘用合同》加盖有”项目施工专用章”,并非经备案登记的公章,且”项目施工专用章”由实际施工人使用,订立该聘用合同也未取得承包企业的特别授权;在招用过程中被告受聘从事的工种、劳动报酬的多少等均由焦健强负责与其商定,工作过程中的出勤考勤等亦由焦健强负责管理等。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可见,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作为承包企业参与了上述事宜,即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了构建劳动关系的合意,事实上双方也未形成管理和隶属的依附关系,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作为建筑施工承包企业,依法不得转包建设工程;如需分包,也应当依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和合法用工资格的主体。本案中,由于原告违法分包的行为,导致出现不规范且混乱的用工关系并引发工资拖欠纠纷,对此原告具有过错,原告理当对其违法分包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清偿拖欠责任。关于拖欠金额,根据项目负责人焦健强签字出具的工资表,扣除原告先行代付的22500元后,原告还应当另行支付被告工资27492元。原告在清偿完毕后,可依法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以上所述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责任,故而,被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非克扣和无故拖欠,被告提出原告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泽栋工资27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晓芳人民陪审员李秀英人民陪审员杜金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思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