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7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潘庆荣与郭洪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荣,郭洪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731号原告:潘庆荣,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查,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台,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允,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庆荣与被告郭洪台、缪仁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查,被告郭洪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仁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庆荣于2016年11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对案涉工程量、造价进行了审计。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查,被告郭洪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仁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7843.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01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缪仁加的诉讼请求,并承认被告已付清主体结构工程款,已支付二次结构工程款中工人工资款365527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郭洪台支付原告工程款847401.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郭洪台支付原告补偿款301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龙港体育馆、康乐健身中心工程。2012年4月9日,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转包给被告郭洪台、缪仁加。2013年6月25日,被告缪仁加将该工程的木模板制作及模板施工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63元/平米(按实际结构混凝土接触面积结算),被告提供工程图纸及制定施工组织设计等等。签约后,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设计进行模板制作等工作。2014年6月,原告的模板主体工程结束。2014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原告的班组人员王天华、叶小明就木工二次结构(2014年6月至9月)的完成工程量与被告郭洪台的管理人员薛纪勤、施工人员袁传庚进行结算:训练馆3134.26平方米、游泳馆2645.02平方米、体育馆8841.8平方米,合计14621.08平方米,按单价每平方米63元计算,合计价款921128.04元(被告已付款项365526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就已完成的体育馆、训练馆、游泳馆超高超宽的工程量与工地管理人员黄文章等人进行结算,面积为20489.6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款项为512242元。另外,被告郭洪台同意支付原告就体育馆的木工相应补偿款共计30188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潘庆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缪仁加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3.工程量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并经结算的事实;4.方案及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完成超高超宽部分工程量并经结算的事实;5.补偿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郭洪台同意补偿原告工程款的事实;6.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雇佣工人从事被告工程模板制作的事实;7.帮助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制作的超高超宽部分工程量按25元每平米计算的事实;8.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龙港体育馆工程承包情况及缪仁加、郭洪台合伙的事实;9.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告郭洪台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郭洪台答辩称:1.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原告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缪仁加签订的《土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原告应当以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者缪仁或他们两个为被告,还应追加浙江苍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郭洪台系本案合同的当事方。2.原告不应当起诉,即使双方有纠纷,但现在还未到起诉的时间点。根据《土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合格,实际上该项目还未竣工或验收。合同第37条第9-2-6规定,现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不清楚工程是否合格,原告不应现在起诉。即使涉案工程已竣工或验收,工程发包方也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项。原告以木工二次结构未完全支付工程款而提起诉讼,但按合同第2-1条、4-2条的规定,工程已经全部按每平方米63元计算,不存在所谓超高超宽工程量按每平米25元计算的情形,且该25元的单价没有任何合同约定,面积也无合同约定。原告提到的三块补偿款也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应以合同价格结算,并不存在超出结算的情况。若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计算,则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改变工程,致使工程有质量、安全上的问题,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被告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尚欠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每个节点完成后支付该节点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支付已完工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的20%工程款。故按约定,被告仅需支付完工工程的80%,现被告已支付远超其应付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工程款金额未经被告结算,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750多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洪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项目部清单,用以证明龙港体育馆模板面积,项目部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已支付原告73万元的事实;2.项目部发票,用以证明项目部已支付原告款项7330210元的事实;3.项目部付给木工班组款项清单,用以证明项目部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劳务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追加浙江苍建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合同的发包方为温州中城建设公司,原告应起诉温州中城建设公司,被告郭洪台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证据存在伪造、涂改或与原件不符的情况,且被告也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缪仁加将案涉工程木工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结算单没有郭洪台或缪仁加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应等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已就工程量及造价申请了审计,以审计报告书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缪仁加、郭洪台或中城建设公司的签章,与本案没有关联,并认为结合劳务合同,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超高超宽部分工程,即使存在,也不应按便签形式结算,应进行具体的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已就该部分工程造价申请审计,以审计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签字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签字无异议,可以证明经双方协议,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若确要分包的,需经业主或总包方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已就该部分工程申请审计,以审计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应在立案时提供,相关事实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承包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审计的程序无异议,对龙港体育馆主体工程款600万多元无异议,超高超宽部分的面积无异议,但对超高超宽工程款异议,其认为因为超高超宽部分已含在总工程内,不应另外计算;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制作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其来源不清,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可以证明郭洪台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单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是承包方,王天华是原告的班组人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加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承认已收取主体工程款,另收取二次结构的工人工资款计365526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加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龙港体育馆工程。2012年4月9日,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转包给被告郭洪台,之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郭洪台又转给缪仁加承包施工。2014年3月3日,缪仁加又将龙港体育馆工程转回给被告郭洪台承包,并约定前期工程的债权、债务清理结算后由被告郭洪台负责。2013年6月25日,缪仁加将该工程的木模板制作及模板施工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63元/平米(按实际结构混凝土接触面积结算),被告提供工程图纸及制定施工组织设计等等。签约后,原告组织人员、购买材料,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设计进行模板制作等工作。模板主体工程于2014年6月结束。2014年9月21日、10月27日,原告的班组人员王天华、叶小明就木工二次结构的完成工程量与被告郭洪台的管理人员薛纪勤、袁传庚进行结算:训练馆3134.26平方米、游泳馆2645.02平方米、体育馆8841.8平方米,合计14621.08平方米。2015年1月16日,双方就体育馆木工结算补偿进行协商,被告郭洪台同意补偿原告共计301880元。现苍南县龙港体育馆已经交付使用。经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审计,苍南县龙港体育馆工程由潘庆荣已完成的模板费用,合同内工程款为6044157元,合同外工程款为258267元(含内架超高超宽的面积)。另,原告施工的二次结构模板费用,面积经双方结算为14621.08平方米,按每平米63元计算,计921128.04元。原告已收取合同内的工程款6044157元,另又收取了365526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7401.04元。另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的301880元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承包的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7401.0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款项301880元,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等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洪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庆荣工程款847401.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郭洪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庆荣补偿款30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4元,由郭洪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晓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