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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生军与陈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军,陈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568号原告:李生军,男,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陈玉福,男,汉族,个体户,原住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李生军诉被告陈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52200元,共计112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11日,被告陈玉福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李生军借款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分钱利息,并由被告打下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偿还过一部分利息,现有八十七个月利息52200元(按1分钱计算)未支付,共欠本息11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玉福未作答辩。原告李生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玉福于200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的事实。被告陈玉福缺席,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由被告陈玉福亲笔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福向原告李生军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生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经原告催要被告陈玉福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未积极主张权利,存在放任借贷风险、扩大自身损失的过错,原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福偿还原告李生军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公告费440元,合计2984元,由原告李生军负担1492元,被告陈玉福负担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冯秀荣人民陪审员裴光莲人民陪审员管应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