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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叶景梅与李其华、李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景梅,李其华,李进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5432号原告:叶景梅,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其华,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李进兴,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茂(被告李进兴之父),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叶景梅与被告李其华、被告李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景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及刘干、被告李其华、被告李进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其华、李进兴向叶景梅偿还借款32万元;2.判令李其华向叶景梅偿还借款1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其华、李进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李其华、李进兴分多次向叶景梅借款共计47万元用于炒股等投资,叶景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将上述借款足额支付给李其华、李进兴。此后,李其华、李进兴分文未还。为维护叶景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李其华、李进兴共同辩称,李进兴签字是应叶景梅的要求书写的,没有当场签字,而是李其华拿着空白纸让李进兴签字,说是办业务用的,并没有说是欠条的事,直到2017年8月份,叶景梅到李进兴的店里去找,李进兴才知道有借款这件事。叶景梅2016年到章丘,找李其华改了所有的借条,以前的借条作废,重新写了一个新的47万元的借条,叶景梅提交的2014年的借条是作废无效的。李进兴与叶景梅也没有任何资金的关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叶景梅提交借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李其华共向叶景梅借款47万元,其中,李其华与李进兴共同向叶景梅借款32万元。李其华、李进兴对借条不认可,对还款承诺书认可,其认为叶景梅提交的借条是作废的,叶景梅承诺2014年的借条撕毁,李其华才签了2016年的借条。本院认为,叶景梅提交的借条形成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承诺书形成于2016年10月16日,还款承诺书中写明“借款人李其华因个人原因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向叶景梅借款现金47万元,以2016年1月1日的借条为据”,该内容证明叶景梅与李其华于2016年签订了新的借条。而叶景梅未能提交2016年借条,叶景梅自称是因为该借条已丢失。本院认为,叶景梅能够保留2014年的借条和2016年的还款承诺书,却丢失了2016年的借条,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虽然叶景梅称2016年借条中也有李进兴的签字,但叶景梅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叶景梅在持有2014年借条的情况下,又要求李其华出具了2016年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已将2014年借条作废,结合2016年还款承诺书中也仅写明借款人为李其华个人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在出具2016年借条时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将借款人变更为李其华一个人;2.叶景梅提交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取款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叶景梅分多次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7万元如数借给李其华、李进兴。李其华对交通银行的凭条予以认可,对其他的款项表示记不清楚。李进兴认为其与叶景梅没有资金往来。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叶景梅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叶景梅向李其华发放借款4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叶景梅与李其华系借款合同关系,叶景梅履行了放款义务,李其华即应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李其华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叶景梅现有权要求其偿付全部借款本金47万元。叶景梅以已经作废的2014年借条要求李进兴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景梅偿付借款47万元;二、驳回叶景梅对李进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李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青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