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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君明与被告龙江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明,龙江县电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053号原告张君明,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龙江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纪雪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海霞,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龙江县电业局人力资源部主任,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宇,黑龙江苏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明与被告龙江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明与被告龙江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海霞、刘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明诉称,他是龙江县电业局职工,2016年退休。1992年龙江县电业局出台了[1992]48号文件,依据该文件凡是申请离岗人员均享有该文件规定的一切待遇,一直享受到办理退休前。他在当年办理了离岗手续,离岗日期从1993年7月至2016年3月1日退休。但是他离岗后龙江县电业局并未按照[1992]48号文件精神执行,使他没有享受到与在岗职工同等的上调工资待遇和住房公积金待遇。龙江县电业局是国家电网下属的国有企业,应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而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和政策,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故他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龙江县电业局从1993年至2016年根据[1992]48号文件,按照省政府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补齐他应上调的工资款项及住房公积金待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江县电业局[1992]48号文件一份,证明1993年原告是按照该文件办理了提前离岗,并符合上浮两级工资的条件,当时和他一起办理提前离岗的一共27人,每次去局里办事时都能看见自己在这27人名单中。2、于常青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于常青参加提前离岗的职工动员大会,文件上“享受一切特殊待遇”是在动员会当场加上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以后换局长不给涨工资和其它待遇。3、龙江县电业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工资待遇适用[1992]48号文件。4、龙江县电业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他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5、齐齐哈尔供电公司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适用[1992]48号文件。6、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关于时效问题,原告2016年3月份还在单位开工资,他的权利始终在被侵害的状态下,所以他没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7、工资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是按照提前离岗人员在给他发工资。被告龙江县电业局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错误,他不符合调整岗位工资的范围。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是在1991年7月3日,此时[1992]48号文件尚未出台,因此该文件中规定的内容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当时属于自谋职业的职工,并非提前离岗,依据的是[1991]8号文件,该文件对于自谋职业职工的待遇仅是保留公职,计算工龄。龙江县电业局仅在2007年按照齐齐哈尔市农电局的要求以及本局[2007]59号文件,进行过一次职工岗位工资的调整,调整岗位工资的范围是2007年10月1日前在册的在岗职工。而原告早在1991年就已经脱离岗位自谋职业,不属于在岗人员,所以不存在为其补齐上调工资的问题。二、原告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按照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齐齐哈尔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是在职和从业人员,但原告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开始时即不是龙江县电业局的在职员工,也不是龙江县电业局的从业人员。三、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起调最低工资标准的对象应当是在职从业人员,依法也不适用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龙江县电业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申请书一份、职工提前离岗审批表一份、被告作出的龙电字[1991]8号文件及手写稿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的时间和经被告审批的时间均为1991年,原告应适用[1991]8号文件,而不适用[1992]48号文件。按[1991]8号文件,原告属于停薪留职自谋职业人员,而不是提前离岗的。对于自谋职业人员,按文件要求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2、齐齐哈尔农电局作出的齐农电综[2007]16号文件、被告作出的龙电字(2007)59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按上级文件要求制定了本单位调整职工岗位工资标准的实施方案,按该实施方案要求,因原告不在职,不属于调整工资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求不成立。3、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在没申请提前离岗之前属于在册在岗职工,工资表上有他的名字,脱岗自谋之初停发了他的工资,后来经过原告主张,被告考虑到其生活困难,便以补助的形式给他发放了工资,并在工资表上手写添加了他的名字。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君明系龙江县电业局职工。1991年2月27日龙江县电业局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作出龙电字[1991]8号文件,对职工申请提前离岗、自谋职业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一、凡申请提前离岗的职工:1、必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2、本人年龄必须在四十周岁以上;3、必须报局批准;4、凡被批准提前离岗的职工,其工资待遇均按离退休工人、干部的待遇标准执行,并在原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二年后给予固定,以后不再增加效益工资。5、提前离岗人员的工资升级、待遇升级,除不在特殊奖励范围之内,不享受特殊待遇之外,其它完全按国家规定办理。二、凡申请自谋职业的职工:1、必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2、不分职务、年龄、性别和职业,凡属系统职工均可提出申请;3、申请人要求自谋的期限,必须是一谋三年以上;4、自谋人员在自谋期间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保留公职,计算工龄,普调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不享受其它升级待遇,也不向所在单位缴纳任何费用;5、凡被批准自谋职业的职工,必须同所在单位签定协议,并报局批准备案;6、自谋人员在自谋期间的一切活动和行为(除党员组织生活外),均不能以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如发生经济、刑事问题,责任自负,原单位不予负责。三、本规定自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1991年7月3日张君明向龙江县电业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提前离岗。1991年8月7日龙江县电业局批准同意张君明提前离岗。离岗前张君明每月工资144元(其中标准工资84元、效益工资9元、物价补贴8元、副食补贴13.50元、洗理费4元、煤电补贴6元、通勤费2.50元、满勤奖13元、书刊费4元),离岗后的工资为109.40元(其中标准工资67.90元、物价补贴8元、副食补贴10、肉食补贴3.50元、洗理费4元、煤电粮油补贴12元、书刊费4元),即张君明的标准工资由离岗前的84元上浮至97元后,按97元的70%即67.90元确定,离岗后其不再享受效益工资、通勤费和满勤奖,其它补贴不变。1992年12月16日龙江县电业局作出龙电字[1992]48号文件,对职工提前离岗又作出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凡提前离岗的职工,在离岗期间的一切特殊待遇,均享受到退休时间,待到退休年龄后,再按退休人员的待遇核准兑现;第6条规定: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同时废止其它同本规定相关的规定。2007年12月3日龙江县电业局根据齐齐哈尔农电局齐农电综[2007]16号文件精神作出龙电字[2007]59号文件,制定了龙江县电业局调整职工岗位工资标准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提XX位工资标准:岗位工资起点工资为210元、每岗岗级差55元;调整范围:2007年10月1日前在册在岗职工。张君明等提前离岗人员不在调整工资范围内。2015年张君明等人以信访形式分别向龙江县电业局、齐齐哈尔供电公司、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反映未涨工资和单位未给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问题,龙江县电业局和齐齐哈尔供电公司、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的答复意见基本一致,均认为张君明等同志的工资待遇按照龙电字[1992]48号文件执行,龙江县电业局调整工资的性质为在岗奖励性工资,张君明等同志属离岗职工,因此不享受此类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是在职职工,提前离岗职工不符合缴存条件”。2017年2月28日,张君明向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龙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认为,龙江县电业局针对职工提前离岗和自谋职业的情况分别作出龙电字[1991]8号文件和[1992]48号文件,其中龙电字[1992]48号文件第6条规定“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同时废止其它同本规定相关的规定”,即意味着龙电字[1991]8号文件已经废止,并且龙江县电业局、齐齐哈尔供电公司、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针对张君明信访问题作出的答复,均认为张君明适用[1992]48号文件,因此张君明离岗后的工资待遇应适用[1992]48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龙江县电业局[1992]48号文件针对提前离岗的职工规定“离岗期间不再享受劳动保护和其它奖励性工资待遇”,符合按劳分配制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龙江县电业局龙电字[2007]59号文件,是针对2007年10月1日前在册在岗职工调整的职工岗位工资,张君明系提前离岗人员,不属于在岗职工,因此不在调整工资之列,故对张君明提出的要求补齐上调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是在职职工,张君明系提前离岗职工,不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对象,因此对其提出的要求龙江县电业局为其补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君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煜审判员  陈 羲审判员  刘承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明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