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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与王荣霞、崔永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王荣霞,崔永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663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内。负责人庞海强,职务:东明支行行长。被告王荣霞,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崔永财,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以下简称东明支行)诉被告王荣霞、崔永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宫自峰、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庞海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00元,利随本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二被告在东明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用途:玉米种植,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元及利息,余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被告王荣霞、崔永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王荣霞在东明支行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0‰,用途:玉米种植,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崔永财为被告王荣霞作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荣霞在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负责人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荣霞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永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东明支行贷款本金299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50‰计算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承担罚息,直至利随本清。被告崔永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王荣霞、崔永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智勇审 判 员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