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建章与刘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章,刘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732号原告:刘建章,男,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纪春,男,住邹平县。原告刘建章与被告刘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福,被告刘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建章与被告刘纪春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纪春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5年4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账户99700元,另外3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刘纪春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和汇款记录为凭。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纪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借款发生之前不认识。原被告均是邹平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当时原被告及其他债权人约定由被告牵头接受邹平永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需启动资金,原告当时说出资100000元。2015年10月3日,原告让被告去原告家拿钱,被告就与赵德军去了原告家,并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第二天,原告给被告转账99700元。经营过程中因人为原因,被告损失2000000元。现被告无能力偿还该笔款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纪春在原告书写的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有案外人赵德军签名。该借据上未写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78的账户给被告刘纪春转账99700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本案原告作为该笔借款出借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已转给被告99700元款项,已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刘纪春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刘纪春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纪春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章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