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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志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强,绰号“泡儿”,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租住赤壁市(户籍所在地:赤壁市)。2005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晚,被告人马志强与绰号为“和尚”、“高某”(姓名均不详)的二名青年男子在��壁市“东方梦巴黎”音乐会所歌厅唱歌娱乐,该音乐会所陪唱小姐徐某2提供喝酒陪唱服务。次日凌晨许,徐某2在答应马志强共同宵夜的要求后,邀约了会所另一名陪唱小姐徐某1(徐某2之姐)与马志强等一行五人离开音乐会所前往赤壁市“金三角”吃宵夜。1时许,马志强又将徐某2、徐某1带至赤壁市陆水湖大道“宜尚”酒店,并向徐某2提出与其一起开房睡觉,徐某2、徐某1表示反对,二人随即准备离开酒店时被马志强拦住,为此双方发生拉扯,马志强恼羞成怒,对徐某2、徐某1拳打脚踢后自行离开。9时许,徐某2报警至案发。经鉴定,徐某2、徐某1二人的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志强对徐某2、徐某1的损失给予了赔偿,二人均对马志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志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亦元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刘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