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某1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外号“ROA”),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新化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成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文静担任法庭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1和黄某某(已判刑)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超速网吧楼下,将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偷走。后李某1以7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独吞。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040元。2.2017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1和卢某某(另案处理)在新化县白溪镇石板村五组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动力两轮摩托车偷走,以1000元钱销赃给刘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被盗摩托车相关资料、情况说明、(2017)湘132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黎某某、吴某、曹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某、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发还清单、天网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退赔给被害人,本院(2017)湘1322刑初3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害人蔡某某的损失已判由黄某某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上缴国库。(追缴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成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