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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杨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帅,男,199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暂住杭州市下城区。2016年8月26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适用速裁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人杨帅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帅至杭州市富阳区,采用溜门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210余元,具体如下:1.2017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帅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83-85号小汪肉肉宠物店,采用溜门方式侵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汪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2.201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帅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巨利路28号胚牙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钱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7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帅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浦路264-6号杭州申屠某1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及屠某2桌上现金人民币210余元。被告人杨帅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帅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帅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帅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帅退赔被害人汪某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及屠佳恒损失人民币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