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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顾华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顾华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202号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中兴大道与康宁路西北角10幢6号。负责人:张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精明,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该公司员工。被告:顾华锋,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顾华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华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金10000元(租赁暂时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2个月,之后的租金按照5000元/月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归还标的车辆(车牌号:浙D×××××,品牌:别克,车架号:LSGGF59B8AH052286,发动机号092260612);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按5000元/月为基数计算的租金;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租赁别克牌汽车,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价值人民币10万元,租赁费用分24期,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于每月28日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5000元,双方还对相关责任条款作了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相关费用,经乙方催告后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滞纳金(按照拖欠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标准),且甲方逾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出租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2016年8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标的车辆,被告对此书面确认,然被告自2017年3月起就未按期支付约定费用,原告多次电话沟通,被告皆以各种理由延期偿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顾华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交车确认函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标的车辆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客户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书面确认已知悉相关义务的事实。证据4、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来源、价值及所有权登记情况。被告顾华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合同约定:1、履约保证金(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并在双方合同到期或依法解除时才予以退还)合计18000元,租赁期满后,除依照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费用(包括租金、违约金、违章及其他赔偿费用)外,乙方应将剩余履约保证金归还甲方。2、车辆押金(保障租赁车辆被损坏或车辆丢失的情况下,用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分24期支付,每月支付人民币4167元。3、车辆租金(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转让资产使用权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分24期支付,每月支付人民币83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8000元。另,被告已于2017年8月7日将涉案车辆交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自2017年3月起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押金,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然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合同对相关费用性质的注释约定,车辆租金为每期833元,车辆押金为每期4167元,合计被告每期需支付5000元,合同解除前已收取的押金、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全部款项原告有权不予退回,而被告每月支付的5000元费用中包含有车辆押金和车辆租金,因被告自2017年3月起即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且现被告已返还涉案车辆,车辆押金系保障租赁车辆被损坏或车辆丢失的情况下用以弥补出租人损失的费用,故原告仅可向被告主张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原告实际主张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按833元/月计算的车辆租金。被告顾华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顾华锋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顾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2017年3月28日起至7月28日止按833元/月标准计算的车辆租金3332元;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投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华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