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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韩海燕、陈思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海燕,陈思汕,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9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海燕,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思汕,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勇,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再审申请人韩海燕与被申请人陈思汕、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海燕再审申请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缺失。(1)陈思汕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与转账记录存在重大疑点。蔡勇借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但陈思汕转账交易时间2011年12月19日,相隔10个月。陈思汕为了办事给蔡勇活动经费,因事未成,陈思汕催讨这30万元,蔡勇无钱归还,才出具这30万元借条。(2)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蔡勇在苍南发改局上班,陈思汕有事贿赂蔡勇,而不是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3)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用途的认定错误。其与蔡勇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蔡有赌博、吸毒恶习。从陈思汕于2011年12月19日向蔡勇农行卡汇款30万元的去向看,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二)原判未就蔡勇向陈思汕借款30万元系家庭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思汕,系程序违法。(1)夫妻均在事业单位上班,双方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2)夫妻从2011年6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离婚,其带女儿一直住在娘家,居委会有证明证实。离婚时没有分到任何财产,蔡勇抚养费一分未付。(3)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属于机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陈思汕、蔡勇均未能答辩。本院认为:蔡勇与韩海燕于200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0日协议离婚。2011年12月19日,蔡勇向陈思汕借款,陈思汕从其农行账户转入蔡勇农行账户30万元。2012年10月份,蔡勇向陈思汕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暂借陈思灿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园整,利息按社会基本利率计算。借款人:蔡勇2012.10”。之后,蔡勇分文未予偿还。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勇在与韩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是否真实,韩海燕是否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经查,(1)一、二审判决认定蔡勇向陈思汕借款属实是有证据证实的。蔡勇于2011年12月19日向陈思汕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陈思汕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予以证实。至于借贷双方交款在前,出借条在后,属于正常现象,时间先后不能推翻借款事实;韩海燕再审申请书称陈思汕为了办事行贿蔡勇、蔡勇有赌博和吸毒恶习等理由,均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蔡勇在与韩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有证据证实,借贷双方均没有异议,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韩海燕与蔡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海燕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情形;韩海燕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借款并非用于原韩海燕与蔡勇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以及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经分居,至双方离婚时蔡勇长期在外赌博、吸毒等事实;其在申请书中所列蔡勇借款去向,系法院调取蔡勇的相关银行卡记录,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韩海燕的主张,韩海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韩海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海燕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金子明审判员  黄 梅审判员  李建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