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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8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喜兰与周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忠和,王喜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和,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兰,女,1970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忠和因与被上诉人王喜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忠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归还的2万元借款事实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喜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喜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周忠和偿还王喜兰借款100000元;2.判令周忠和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忠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忠和与王喜兰的妹妹王友兰曾系男女朋友,2016年6月份之前,王喜兰及其配偶、子女、王喜兰妹妹王友兰(也即周忠和当时女友)、周忠和共五人曾共同生活长达几年时间。据周忠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2月14日,周忠和曾向王喜兰转账20000元。2016年6月17日,周忠和向王喜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累计欠王喜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预定于2016年8月至12月底前还清,原所立借据作废,以此为凭。若至2016年底有欠款未还清的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起计付利息”。关于100000元款项的交付,王喜兰称转账部分为60000元,其余部分则为现金;周忠和认可收到转账部分,但表示未收到现金。另外,双方于一审审理中均陈述周忠和此前还结欠王喜兰配偶万勇林的工资,但对于工资数额的陈述不一致。以上事实,由欠条、银行明细及一审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周忠和虽然称其已还款20000元,但是其在还款之后又向王喜兰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明显与其主张不符,亦与常理所悖,现周忠和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提供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款项的交付,系双方争议焦点,王喜兰、周忠和对于转账部分的6000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金额,虽然王喜兰并未提供诸如现金收条等现金收款证据,但是王喜兰、周忠和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曾共同生活居住,而王喜兰的配偶又曾替周忠和工作,双方在生活上曾具有相当紧密的联系,故王喜兰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的陈述符合一般的情理认知,结合周忠和出具100000元欠条的行为,一审法院确认周忠和尚结欠王喜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周忠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周忠和在欠条中承诺如未在2016年底前还清的,则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故王喜兰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忠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喜兰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周忠和负担。二审中,王喜兰提交周忠和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忠和对欠款10万元没有异议,也向王喜兰明确了具体还款时间。周忠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还款计划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在王喜兰在派出所纠缠周忠和后,周忠和没有办法才书写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王喜兰提交的由周忠和作为借款人出具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双方曾共同生活居住存在现金交付便利等情形,可以认定周忠和结欠王喜兰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成立。周忠和上诉认为2015年2月14日还款2万元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但该还款发生在本案欠条出具之前,周忠和的上诉意见显然有违常理,也与二审中王喜兰提交的周忠和另行出具的还款计划相矛盾。故周忠和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周忠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上诉人周忠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