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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志顺与宋柏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顺,宋柏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顺,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柏林,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上诉人刘志顺因与被上诉人宋柏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8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顺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8民初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支付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清。采石场是上诉人与另一股东肖邦顶共同承包,所欠529,594元承包费应是两人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柏林及肖邦顶等人的合伙纠纷正在新田法院审理当中,所欠529,594元承包费仅是其中产生的一笔债务。2.一审中,刘志顺是因退伙关系而提起诉讼,一审应就刘志顺的诉请范围进行审理,但一审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3.一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一审判决将其债务抵扣不是减少诉累,而是增加诉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刘志顺与宋柏林的债务标的物种类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且不是互负到期债务,不能相互抵消。一审判决以月息2%计算不正确,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宋柏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合伙承包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志顺与宋柏林互负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抵消。上诉人刘志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志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柏林支付刘志顺退伙承包款80万元、补偿款10万元;2、宋柏林按月息3%支付刘志顺退出承包款的利息,时间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顺与宋柏林均是醴陵市鼎丰采石场的股东。2016年10月8日,刘志顺与宋柏林就承包醴陵市鼎丰采石场生产经营事宜签订《合伙承包协议》,约定:由宋柏林作两合伙人的全权代表与鼎丰采石场签订《承包协议》。2016年10月11日宋柏林与醴陵市鼎丰采石场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年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刘志顺妻子刘鸾姣向刘志顺与宋柏林指定的账户转入现金80万元用作石场承包款。2016年12月19日,刘志顺与宋柏林因经营理念发生分歧,刘志顺退出承包,双方签订《退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刘志顺退出承包,承包义务由宋柏林完全负责履行;2、刘志顺的采石场承包款80万元,由宋柏林在2017年5月30日前退还给刘志顺,该款项与刘志顺承包期间在鼎丰采石场发生的债权债务无关,不得抵扣。宋柏林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每月3%的利率向刘志顺支付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5日。如到期退款不能,以宋柏林在鼎丰采石场的股份其中8%作为担保,划归刘志顺;3、宋柏林补偿刘志顺现金10万元,此款在2017年3月19日前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宋柏林支付刘志顺5.5万元。另查明,刘志顺曾于2014年2月27日与鼎丰采石场签订承包协议书,在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底止,承包了鼎丰采石场。承包期满后,鼎丰采石场全体股东对刘志顺承包期的收支进行了结算,形成《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刘总承包期内收支明细》,各股东进行签字。2016年4月19日,刘志顺向宋柏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6年4月19日结算欠宋柏林鼎丰承包款伍拾贰万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正(529,594.00元)。2014年到2016年4月前支数已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退出承包协议》系刘志顺与宋柏林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自已的义务,故刘志顺要求宋柏林给付80万元承包款,并补偿刘志顺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宋柏林提出承包期为二年,但仅承包数月后鼎丰采石场的股权就发生了转让,不应支付10万元退伙补偿款的主张,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相悖,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志顺请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承包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的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符,依法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宋柏林向刘志顺支付的5.5万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宋柏林主张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刘总承包期内收支明细》中股东分成明细所体现的“宋柏林”应分成839,603元抵扣应付刘志顺款项,本院认为收支明细是鼎丰采石场全体出资股东的结算,未在宋柏林与刘志顺之间形成以“借条”、“欠条”等形式的债权凭证,故对宋柏林主张用《收支明细》列明的债权抵扣本案债务,不予支持。宋柏林主张用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列明的529,594元欠款抵扣刘志顺款项,法院认为,该欠条系宋柏林与刘志顺之间经结算所形成的债权凭证,与本案标的物种类相同,且均为到期债务,故可用于抵销该款项范围内宋柏林应付刘志顺的款项,刘志顺虽提出《退出承包协议》中明确了不得抵扣刘志顺承包期间在鼎丰采石场发生的债权债务,但法院认为,《退出承包协议》签订时所考虑的“不得抵扣”是为便于双方达成退伙协议而拟定,不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如不得抵扣亦有违公平,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造成诉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宋柏林偿还刘志顺承包款8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付利息(宋柏林已支付刘志顺的55,000元从利息中扣减)。2017年5月31日起,刘志顺下欠宋柏林的529,594元欠款用于抵销800,000承包款的等额款项。抵销后,宋柏林还应给付刘志顺承包款270406元,此款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由宋柏林给付刘志顺退出承包补偿款10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宋柏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志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宋柏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志顺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协议书、“证明”、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五份证据,拟证明刘志顺与肖邦顶共同承包采石矿及刘志顺与宋柏林等人尚有合伙纠纷案件正在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拟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宋柏林向本院提供了鼎丰采石矿的结算书,拟证明刘志顺欠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对方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结算书与刘志顺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欠款产生经过,予以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宋柏林应当给付刘志顺的承包款800,000元能否与刘志顺向宋柏林出具的欠条所列明的529,594元欠款进行抵销;焦点二是承包款800,000元的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宋柏林刘志顺互负金钱给付债务,双方债权均合法有效,且已届清偿期,宋柏林主张双方债务进行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刘志顺提出所欠529,594元系与案外人肖邦顶的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因欠条上的欠款人只有刘志顺一人,刘志顺应承担欠款清偿责任,刘志顺与肖邦顶之间如何分担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刘志顺提出其与宋柏林及肖邦顶等人的合伙纠纷正在审理当中,所欠529,594元承包费仅是其中产生的一笔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系经双方结算后以“欠条”形式确定的单独的债权凭证,欠款清偿后并不会影响双方对其他债权债务主张权利,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抵销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宋柏林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债务抵销的抗辩意见,无需再单独提起反诉请求,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得抵扣刘志顺承包期间在鼎丰采石场发生的债权债务,但根据合同本意及公平原则,该约定不能作为对抗合法债务相互抵销的依据,故刘志顺提出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志顺与宋柏林约定退还的承包款按月息3%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刘志顺提出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与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刘志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