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训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训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7184-7。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训友,男,生于1950年10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训友劳动争议一案,陈训友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鄂28民终11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巴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鄂282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282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工资,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支出124.74万元提出异议,并不能推定该款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支出;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证明力不足。陈训友辩称,一、关于工资问题,被上诉人领取了三个月工资,其余为项目运作资金,有据可查,上诉人主张124.74万全部为工资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放弃也未怠于行使,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支持。陈训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的劳动工资68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劳动工资220000元,赔偿养老保险损失54604元,合计954604元。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工作期间个人为公司垫付的费用19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原告陈训友受托筹建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月28日,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原告陈训友受聘担任该公司经理。2009年12月23日,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公司人员分工及工资问题时,确定原告陈训友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并明确该工资在工程开工后一并补发。2010年7月14日,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原告陈训友仍为公司经理。2010年9月20日,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陈训友经理职务被免除。2010年10月1日,原告陈训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008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奖金2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电汇50000元,其中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0元、支付奖金3000元,2010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工资20000元,上述明确记载为工资和奖金的金额合计65000元。此外,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12月23日间,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452000元,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12月28日间,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390000元,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3月4日间,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250000元,以上三笔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有收据,但未注明系支付的工资或者奖金。原告陈训友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亦未给原告陈训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6日,原告陈训友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训友属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双方发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为由,作出[2014]巴劳人仲字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9月1日,原告陈训友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训友在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27日期间即在该公司从事公司筹建工作,自2008年1月28日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总额为680000元(34个月),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不包括奖金5000元),另620000元工资被告称已支付,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劳动工资220000元,并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标准”,被告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应给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0449.65元;重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工作期间个人为公司垫付的费用197400元,因未进一步补充证据,且属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训友劳动工资6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0元、赔偿损失30449.65元,三项合计870449.65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训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陈训友在上诉人巴东县海润公司成立前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27日期间即在该公司从事筹建工作,以及自2008年1月28日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陈训友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陈训友在上诉人巴东县海润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是否足额发放;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自身是否有过错,上诉人巴东县海润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工资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巴东县海润公司作为陈训友的工作单位,应当提供该公司为职工发放工资的书面记录,以证明其履行了为陈训友支付工资的义务。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巴东县海润公司均未提交该书面记录。巴东县海润公司上诉认为,陈训友出具的收据及公司的汇款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但核查陈训友的收款收据,已明确注明为工资和奖金的收据金额仅65000元,而陈训友的工资数额明显不足收据的合计金额。对于未注明为工资的款项的性质,陈训友辩解称,该部分款项实为其经手的公司运转的工作经费,并以用该部分款项所购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现仍由公司进行使用作为例证。比较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训友陈述的事实可信度更高。结合本案情况,陈训友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巴东县海润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巴东县海润公司支付其欠付的陈训友工资差额部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证人胡某、钱某分别系巴东县海润公司办公室主任和技术人员,二人均证实陈训友自离开公司至2015年6月,多次找过被告索要工资和报销工作经费,因此,其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的法定情形。巴东县海润公司认为证人证明的效力不足,没有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巴东县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