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温俊明与吕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俊明,吕伟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109号原告:温俊明,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权,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温俊明诉被告吕伟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俊明的委托代理人黄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16003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货款利息(以所欠货款金额为本金,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所欠货款完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开办的鹤山市沙坪雷朋鞋厂与原告开办的鹤山市沙坪镇稳得福皮革商行有生意来往,至2014年5月31日止,鹤山市沙坪雷朋鞋厂欠鹤山市沙坪镇稳得福皮革商行216003元货款。2014年8月1日,因鹤山市沙坪镇稳得福皮革商行办理注销手续,且鹤山市沙坪雷朋鞋厂即将结束营业,为此双方协定上述所欠货款由被告吕伟权个人向原告温俊明个人偿还,并签订了《债权债务变更协议》,之后,原告不定时向被告追讨欠款,但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一直未曾偿还过任何欠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鹤山市沙坪雷朋鞋厂的起诉。被告吕伟权未作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吕伟权经营的鹤山市沙坪雷朋鞋厂与原告温俊明经营的鹤山市沙坪镇稳得福皮革商行有生意来往。201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鹤山市稳得福皮革商行对账单》,鹤山市沙坪雷朋鞋厂确认欠鹤山市沙坪镇稳得福皮革商行216003元货款。2014年8月1日,因鹤山市沙坪镇稳得福皮革商行办理注销手续,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变更协议》,约定:“鹤山市沙坪雷朋鞋厂欠鹤山市沙坪镇稳得福皮革商行的债务共216003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鹤山市沙坪雷朋鞋厂法定代表人吕伟权个人对鹤山市沙坪镇稳得福皮革商行法定代表人温俊明个人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温俊明及被告吕伟权及鹤山市沙坪雷朋鞋厂在上述协议书签名、盖章。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温俊明撤回对鹤山市沙坪雷朋鞋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鹤山市沙坪镇稳得福皮革商行是个体户,经营者为温俊明,于2014年6月23日注销。鹤山市沙坪雷朋鞋厂是个体户,经营者为吕伟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鹤山市稳得福皮革商行对账单》、《债权债务变更协议》证实被告吕伟权欠款的事实,被告吕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答辩,也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吕伟权支付货款216003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债权债务变更协议》未约定违约金及还款日期,原告请求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款金额21600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伟权欠原告温俊明货款2160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21600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俊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伟权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泽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