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进先、刘连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进先,刘连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进先,女,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系杨进先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军,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杨进先因与被上诉人刘连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进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纳���县厍××组朱家背后四分多地的承包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因上诉人家中缺乏劳动力,就在涉案土地上改种漆树。2017年2月,上诉人到涉案土地查看时发现漆树没有了,被被上诉人改种了樱桃树。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无果,上诉人便将涉案土地内长势不好的樱桃树及小杂木砍掉。在被上诉人报警后,派出所出警,派出所民警数点被砍树木为110棵。但涉案土地不到半亩,不可能有110棵樱桃树。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第一,一审未核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系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而被上诉人系纳雍县厍××组人,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是纳雍县董地镇人,为此,被上诉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第二、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组织上诉人进行质证。3、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调被上诉人种植樱桃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被砍樱桃树的数目不清,但一审未予采信。一审在对土地权属、被砍樱桃树数目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当。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仅是对各方权利的陈述,不能证明物权及用益物权的归属。一审在未对被砍樱桃树数量、价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参照政府征收土地的标准进行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刘连军辩称,答辩人发现自己种植在涉案土地内的樱桃树被砍后,答辩人的妻子周训银便报警了。经派出所民警现场清点,确定被砍伐数量为110棵。派出所民警在进行现场清点时,上诉人也在现场,并认可其砍伐樱桃树的事实,仅辩称其是砍伐自己土地内的樱桃树。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涉案土地是答辩人家的承包地,同时出庭的证人也证实答辩人在涉案土地上耕种了近二十年。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林权证上并无涉案土地的记载。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连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费10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将原告家种植于纳雍县厍××组地块名称为朱家背后的土地里的樱桃树砍掉,原告报警后,经纳雍县公安局厍东关派出所调查核实,被告所砍原告家种植的樱桃树共计110棵,均未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政府征收土地的相应树种补偿价为100元/棵。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所种植樱桃树砍掉,应当对其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赔偿价格,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当地政府��收土地的相应树种补偿价格,原告请求按100元每棵的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虽被告砍倒的樱桃树数量为110棵,但原告仅主张103棵,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按103棵计算,赔偿金额为103棵×100元/棵=10300元。至于原、被告对土地归属的争议,因原告未在诉讼请求里提出,在此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杨进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连军财产损失人民币10300元。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杨进先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审判��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确定的樱桃树数量及价格是否正确。第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系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纳雍县人,参照《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批复》[司复(2015)4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区域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为此,一审法院准许黄刚出庭为被上诉人进行代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举证据均经过上诉人质证,该事实有一审庭审记录在卷佐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组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樱桃树数量及价格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被砍伐樱桃树的数量及价格,提供夹岩水库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政策宣传手册,并申请一审法院向纳雍县公安局厍东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证。经上诉人质证,对被砍伐樱桃树的赔偿标准为100元/棵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赔偿,对纳雍县公安局厍东关派出所出具的上诉人砍伐了周训银家110棵樱桃树苗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质证称其不知道砍了多少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因上诉人自认被砍伐樱桃树的价格为100元/棵,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为此,一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被砍伐樱桃树的数量及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土地争议,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主张,当事人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杨进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进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主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