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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额敏县玉飞节水材料店与穆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玉飞节水材料店,穆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2384号原告:额敏县玉飞节水材料店。住址:额敏县塔额路。经营者:刘小粉,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全礼,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守林,男,成年人,回族,系个体,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马志花,女,回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额敏县(系被告妻子)。原告额敏县玉飞节水材料店与被告穆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权礼、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敏县玉飞节水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守林支付货款50000元,利息2000元;2.被告穆守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至3月,被告穆守林陆续在原告额敏县玉飞节水材料店处赊购滴灌材料共计50000元,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货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穆守林承认原告额敏县玉飞节水材料店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玉飞节水材料店货款5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52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680元(原告额敏县玉飞节水材料店已预交),由被告穆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达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