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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科拓农业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2523号原告: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高洛子村。法定代表人: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科拓农业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科拓农业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用等共计411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刘爽驾驶我公司牌号辽K951**小型客车,将车辆停靠在吉林省大安市某宾馆旁,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就去步行走访公司的客户,车辆内载有原告公司所生产的几小袋(约20公斤)肥料产品样品,因天气温度较高,样品袋发生膨胀,导致包装袋炸裂开,内部肥料崩出,起粉尘烟雾,这时车辆旁边的宾馆人员报警,大安市消防部门赶到现场,消防判断该车即将发生爆炸可能,要求将车进行破拆并采取一定的施救措施,及时电话通知了我们随车人员,因随车人员不在车附近,电话里认为消防部门是行政行为,只得同意其行为,后消防部门对车辆进行了破拆,并采用消防泡沫向车内喷射,给车外观及车内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该车辆于2016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包括车辆损失险、三者险、6个座位险、玻璃险、交强险等,共缴纳保费5600余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当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因吉林大安市无分公司去查勘距离较远为由,未到现场进行查勘,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当地的几个修配厂,均告知因技术水平问题,无法修复,原告无奈镰刀盘锦一家修配厂对该车进行修复,告知被告情况后将车辆拖回盘锦,因修复难度等问题维修时间达40多天,该车辆在盘锦修复期间原告又一次通知被告,被告才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前的拍照查勘,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却被告以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的车辆进行了载货,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该车进行了营运性质活动等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额76809.40元,原告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拖车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因原告未按约定使用车辆,使用车辆进行载货,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且进行营业性质活动,根据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而且本次事故也不符合机动车损失险第一章第六条的规定的理赔情形,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出警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受损前、拆卸、维修后照片、维修费用、拖车费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辽宁省肥料正式登记证、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23时58分,原告公司职员驾驶的江铃全顺车牌号为辽K951**客车,停靠在吉林省大安市中医院十字路口东侧一主题宾馆旁,因天气炎热,车内温度较高,车内载有的该公司生产的化肥散出白色烟雾并伴有强酸类刺激性气味。大安市公安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联系该车的驾驶员,因存在爆炸及燃烧坑,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经车主同意后,消防中队将汽车破拆,进行处置。因事故车在大安市无法维修,2017年6月24日,原告将事故车拖回盘锦市维修。事故车辽K951**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基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曾与被告予以协商,因被告拒绝赔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保单载明的机动车种类,原告公司的事故车系客车,发生事故时,车内载有该公司生产的化肥,化肥的存放需要一定的环境,原告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用客车装载化肥,增加了车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英达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00元,减半收取414.50元,由原告辽阳科拓农化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圣翔 来自: